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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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收購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不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將其於同日向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密碼及款卡,交與「 李紋櫻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再由「李紋櫻」轉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9日
12時47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其友人 王馨潔 ,因亟需欲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萬元轉帳入乙○○所有之前揭帳戶內,丁○○於匯錢後向王馨潔求證,始知受騙。⑵、又於94年12月27日將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巿西屯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再於95年1月23日前日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卡密碼等物交予「李紋櫻」。嗣「李紋櫻」即以取得之乙○○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其姊夫而向其借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自動提款機轉帳7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內,該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經警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甲○○(均係被害人)均曾於警詢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等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李紋櫻」,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李紋櫻」因案無法開立帳戶,因工作要領錢用,始脅迫伊借用上開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前揭銀行帳戶,由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騙財之
用,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而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雖與外界隔絕多年,惟依其提出之報紙報導可知,被告在十多年前,經營建材生意,對於前曾經商之被告而言,就上開知識之認識,理應比一般人更為清楚,縱使被告不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惟其對金融帳戶使用之認識,並不會因其與外界隔絕多年而受影響,堪見被告對上揭情事確知之甚詳,而其對於交付該2個帳戶予與其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第三人「李紋櫻」時,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被告於原審供述:因蘋果日報協助,所得之大眾捐款,伊有
存入帳戶內,但都交由名叫「李紋櫻」之女子處理,「李紋櫻」除了買便當給伊吃外,其餘捐款全都領走,並威嚇伊若不借錢,將會讓伊日子難過,故也將伊所領之老人年金5萬元給拿走,後來「李紋櫻」又說做生意要借伊帳戶使用,若拒絕,便要讓伊難過云云,所以伊經「李紋櫻」載送,陸續到臺中縣○○鄉○○○路及臺中市○○路附近銀行開戶,伊只有簽名,其他資料都是「李紋櫻」寫的,伊告訴「李紋櫻」這是犯法的,但「李紋櫻」不理伊,於領完帳戶資料後,就將伊丟在那邊等情,可知被告在其所得之捐款及老農年金遭「李紋櫻」領走後,早已知悉「李紋櫻」此人並非善類,於申設帳戶時亦知悉「李紋櫻」如此為之是非法的,故基此,被告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李紋櫻」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將之使用於不法,然其仍容任不法之事發生。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李紋櫻」恐嚇下,不得已始申設該2帳戶並交付予「李紋櫻」使用云云,惟被告果若真有遭到「李紋櫻」恐嚇而申設帳戶之情,則被告於申設帳戶之過程中,在銀行此種人群眾多之公開場所,縱使自身行動不便,仍應頗有機會可將其遭到恐嚇之情形告知於他人,以將「李紋櫻」繩之以法,然而被告卻未為之;且詳酌被告是先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於隔天始再申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舉,若被告於第一天申設帳戶是遭到被告恐嚇,被告當天回家,理應立即尋求救濟,何以在第二天復配合「李紋櫻」再次前往開戶,況被告事後亦未將其遭遇告知曾幫助其募款之蘋果日報記者或當地里長以求協助,是被告是否果真有遭受恐嚇之情,顯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乃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又可預見將2個帳戶交付予「李紋櫻」,該個人帳戶將被使用於非法行為,且帳戶縱使遭用之於非法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 張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公布並施行,易科罰金不在前述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本件正犯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按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其刑而後減之。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被告與外界隔絕多年,實無犯罪動機之情形,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帳戶貪圖私利,隨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無不良素行,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96年4月24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原審於96年6月29日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於96年10月5日甫遭緝獲,有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等可稽,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表: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法│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律效果│律效果│結果│├─────┼──────────┼──────────┼─────────┤│刑法第56條│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加│刪除連續犯規定,連續│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重本刑至2分之1│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被告││││新法應數罪併罰││├─────┼──────────┼──────────┼─────────┤│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依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1項前段│標準條例第2條前(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之│罰金折算標準,以95│││已刪除)規定,就其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年7月1日修正公施行│││定數額提高為100倍算│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被告。│││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徒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準,應以銀元3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2000││││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易科罰。」││││元折算為1日。│││├─────┼──────────┼──────────┼─────────┤│刑法第33條│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第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欺罪關於「或併科1│││││千元以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刑法較被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關於「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