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號異議人即再抗告人 林其春 代理人 張萬傑 律師上開異議人聲請命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特別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暨請求均駁回。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民國102年6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疏漏記載教示規定,經請示書記官後,嗣於同年7月4日收到由書記官補正教示規定之同一裁定,因書記官允以收到完整的駁回抗告裁定始計算期日,故該裁定的屆滿期限應為同年7月13日,是本件再抗告狀既於同年7月11日遞呈,當屬未逾法定期限屬實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項法第45條提出異議並請求准予再抗告等語。
二、首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裁定(下稱裁定一)為無理由駁回之,而非不合法駁回,是對於該無理由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出異議;僅得遵守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合法提出再抗告,且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由前揭非訟事項法規定可知。準此,抗告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法第45條之規定,對於本院102年7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下稱裁定二)提出異議,顯對前揭法條有所誤認,其異議與法未合,應予駁回,首應釐清。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例要旨參照;此判例意旨,於裁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本件再抗告人以前揭裁定一,因書記官漏未記載再抗告之教示規定,經其補正後,再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該補正後之裁定時起算再抗告不變期間云云。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可知,裁判正本內關於不變期間及提出上訴或抗告法院之教示規定,為書記官之職權;縱其未為記載,僅為其職責有所未盡,對於上訴及抗告之不變期間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本院102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一,既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11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再抗告期間。再抗告人以其係於102年7月4日收受補正後之裁定,是其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洵無足採。又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既經本院裁定二不合法駁回之,本院自無庸為得否再為抗告之許可,則再抗告人請求本院許可其再為抗告云云,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文慧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製作。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