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19號抗告人即原告 賀仲民 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而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
4項亦有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民國
102年7月3日提出起訴補充書狀時,有將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交至鈞院,原裁定前抗告人即已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未查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02年7月5日寄送至本院之文件中,除有起訴補充書外,尚有作為繳納裁判費之用之郵政匯票1紙存放於資料袋中,抗告人既已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未查明上情而以其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確欠允洽,依前揭規定意旨,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依法為後續之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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