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鄭文豐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 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上開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32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主張之理由為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97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系爭執行程序因撤回而終結,致原告已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實益,惟因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仍存在,故於民國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即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聲明,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故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而本件既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僅本於票據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2年9月3日│650,000元│未載│103年7月3日│無│├──┼───────┼────────┼───────┼──────┼───────┤│002│103年3月27日│500,000元│未載│103年7月3日│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