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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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翊傑 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
王琡琍律師 李嘉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翊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官翊傑因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4年5月1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改判仍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官翊傑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恐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至辯護人所 陳自首 等情事,此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繼續羈押並無意見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104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官翊傑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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