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51號原告 孫謝鉛 被告 黃福傳
黃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房屋稅單),並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