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芳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胡峰賓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原本與正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有明文可參。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並定有明文。是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更正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