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94年度執字第81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遂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3,000元後,本院94年度執字第81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乃以30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在案,而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駁回確定,而上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分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