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75號聲請人戊○○
丁○○己○○乙○○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戊○○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丁○○、己○○、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2683號判例)。故在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定方式合法拋棄後,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有繼承人戊○○、 楊鏘名 、 楊東霖 、 楊東良 、 楊桂味 、 楊淑梅 、 楊淑華 等
7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楊鏘名、楊東霖、楊東良、楊桂味、楊淑梅、楊淑華等6人繼承。聲請人丁○○、己○○、乙○○等
3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對丙○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除聲請人戊○○拋棄繼承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外。其餘之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一項不得抗告。
本裁定第二項得為抗告,如對此部分之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