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票號86A03152B),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乙○○及 許瓊君 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9期債票1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票號86A03152B)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
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提存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撤回另一假扣押債務人許瓊君之假扣押執行,有撤回狀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