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周琪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向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魔力卡現
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
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
定年利率0%計算,其滿後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借
款,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已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266,610元及
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各乙份為證。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610元及自94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6,610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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