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許瑞中 兼訴訟代理人 許瑞展 被告 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5時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乙○○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處前時,因放慢車速轉頭回望當時站在騎樓處之原告乙○○,經原告乙○○質問:「你是在把我瞪什麼?」,被告竟勃然大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爸何時在把你瞪,幹你娘GY」等語辱罵原告乙○○,並為原告乙○○之母即訴外人 施照華 當場聽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二)被告又於108年3月18日22時52分許,前往上址原告乙○○之住處前,持球棒砸破損壞原告乙○○之胞弟即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方車窗玻璃及車後玻璃等處,原告甲○○因而支出更換車窗玻璃費用6,195元、車窗隔熱紙6,000元,另左前方玻璃雖未遭被告砸破,然因被告惡意敲砸,產生些許傷痕,此部分請求賠償1,000元,合計13,1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1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理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公然以「你爸何時在把你瞪,幹你娘GY」等語辱罵原告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乙○○之名譽權之人格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乙○○與被告本互不相識,卻因一時言語細故,被告即公然辱罵原告乙○○,致其名譽受損,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檳榔攤外送人員、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頁),經濟狀況非佳,並徵諸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就置換玻璃6,195元部分:查系爭車輛為96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原告甲○○所提原廠玻璃置換估價單零件總價為8,800元(計算式:左後門玻璃950元+前檔玻璃4,560元+後檔玻璃3,290元=8,800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依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陸運設備汽車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96年1月出廠至108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殘值僅為880元(計算式:8,80010分之1=880),加計原廠估價之工資5,427元,共計6,307元。而原告甲○○主張以其副廠中古玻璃置換受損之前後檔及左前方玻璃,支出維修費用6,195元,業據提出億展汽車百貨行統一發票、維修置換證明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上開發票記載內容雖未區分工資、零件,然參考該費用總額,較前開原廠估價之折舊後價格6,307元為低,故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隔熱紙6,000元部分:查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隔熱紙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億展汽車百貨行統一發票、維修置換證明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考量車窗隔熱紙之使用性質僅為一次性,無法自舊玻璃拆下供其他車輛玻璃重複使用,性質上如果更換必然係新品,予以折舊較不適當,是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3.左前方玻璃修繕1,0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左前方玻璃雖未遭被告砸破,然因被告惡意敲砸,產生些許傷痕,請求賠償1,000元等語,然原告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維修上開玻璃傷痕,需支出1,00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故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95元(計算式:6,195元+6,000元=12,1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19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