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77號抗告人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大車汽車百貨行、力嘉慶汽車百貨商行、先利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國慧貿易有限公司及鹿奇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事業(下稱大車行、力嘉慶商行、先利公司、國慧公司、鹿奇公司,統稱被檢舉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仿製其「UNITOP」晴雨窗商品,佯稱係最新德國或歐洲型態設計,以「HIMAN」為名於市場上公開販售。另大車行、力嘉慶商行及先利公司更涉嫌剽竊該商品包裝盒之設計,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檢舉。案經相對人調查結果,以本案依現有事證,僅就大車行於印製之「HIMAN」晴雨窗包裝盒上標示「最新德國廠設計、研發製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認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立即停止於印製之「HIMAN」晴雨窗包裝盒上標示「最新德國廠設計、研發製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應立即停止上開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至抗告人所檢舉之其餘部分,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行為,以91年1月7日公處字第091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函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法院以:按本件抗告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而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相對人於原處分書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檢舉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行為併予敘明部分,其性質上即非對於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抗告人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2種類訴訟之要件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原處分程序中之檢舉人,而被檢舉人有仿製抗告人產品及包裝盒等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依鈞院89年度判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抗告人應具有類似刑事告訴人之地位,且得對該檢舉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證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四、按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目的,如於公共利益之外,兼為保護特定人民之法益者,則遇有違反此種規定之行為時,受害人民即得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而函復人民,即生主管機關確認並無侵害人民權益之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查抗告人具體主張因大車行等5家事業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規定而受害之法益,是否為各該公平交易法規範所保護,攸關相對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認定,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相對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進而以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