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91年9月12日載運桃園縣楊梅鎮某水果賣場火災事故後之廢棄水果、廢紙箱、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新竹縣○○鎮○○里○○○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產業道路旁傾倒棄置,前後共載運三車,廢棄物總重約2.5公噸,遭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被上訴人稽查員會同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派出所警員於前揭傾倒地點查獲。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1年9月24日環廢字第091001616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人載運廢棄水果、廢紙箱、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產業道路旁傾倒棄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且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按,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堪認屬實。又因上訴人係桃園縣而非新竹縣之居民,竟載運桃園縣之廢棄物進入新竹縣,且於公眾所使用之產業道路上任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廢棄物總重達2.5公噸,數量不少,被上訴人衡酌上情認上訴人惡性重大,依行政裁量權處以最高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長期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之人,不乏採最輕罰則,甚至不予處分,亦有與本件同樣係首次違法者,原亦受30萬元重罰,嗣被上訴人該比例原則而撤銷原處分改處6萬元之案例。請傳喚訴外人「 朱明安 」、「 陳昌富 」,釐清本件責任歸屬,勿使上訴人因熱心協助鄰人所造成無心之過,竟承受最重之罰則,卻讓真正之承包業者逍遙法外云云。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揭示原審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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