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4日於工作中不慎跌倒受傷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前曾請領89年11月27日至90年9月1日期間其27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0年12月26日及91年3月18日,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0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22日、90年12月23日至91年3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應給付到90年10月10日為合理,乃於91年3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160279650號書函核定(下稱原處分)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自90年9月2日起核付至90年10月10日期間共39日,計新台幣(下同)34,019元,餘所請90年10月11日至91年3月18日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上訴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乙節:上訴人於89年11月22日上午10點左右,在自營的洗衣店內工作時不慎跌倒,導致右膝蓋創傷,嚴重痠痛腫脹、積水等症狀,有訴外人 劉懿德 在場可證。上訴人是否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有高雄市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醬院骨科主治醫師 黃炫迪 ,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91年7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乙○○,病名: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損傷,尚無法工作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出院後又繼續治療及復健,先後經博正醫院、中和醫院、大同醫院、聖和醫院和民生醫院等5家醫院檢查,均為不同診斷治療,有診斷證明書7份及勞工保險職業門診就診單4份為證。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詎原審竟為維持爭議審定之判決,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