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告訴人 林慧雯 所提之電子郵件為判決之基礎,今發現告訴人所提證物「電子郵件」係偽造,因一封電子郵件,應由寄件人送到電子郵件伺服器才能到收信人處,在收送過程共會產生二封電子郵件和電子郵件伺服器紀錄檔,一封為寄件人的備份,而聲請人(即被告)未寄出所以沒有存檔,第二封是收件人的正本,告訴人也沒有正本也沒辦法提出說明,更明顯沒有電子郵件及伺服器的紀錄檔案,而告訴人所提證物無說明所謂證據,更無法交待文件之來源,無庸置疑是偽造證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換言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若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原因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必須該證物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者,或雖提出刑事訴訟主張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但該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始得為開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於原判決中所提證物「電子郵件」係偽造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12月5日調查中坦承其並就偽造上開電子郵件之人提出刑事訴訟,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不能提出上開證物「電子郵件」業經判決確定係偽造者,亦不能提出其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之原因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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