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以上訴人非法容留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PHAMTAINGOC(以下稱P君)於自宅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案經臺中縣霧峰分局函移被上訴人核處,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P君純屬朋友關係,朋友之間有通財之義、互相照顧,上訴人請P君吃飯,吃過飯P君幫忙收拾整理房屋,係屬人之常情,P君及5、6位越南人沒有地方住,上訴人將承租的房屋轉讓給P君等人住,又借P君機車及1萬8千元買機票均屬民事借貸關係,訴願決定認上訴人與P君間有聘僱關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判處罰鍰,均屬誤會。(二)又P君係合法來台,上訴人見P君及5、6位越南人沒有地方住,而將承租之房屋轉讓P君等人居住,房租亦係由P君等人分擔支付,上訴人顯與非法容留有間,上訴人與P君係朋友,P君在上訴人家裡吃飯,吃完飯P君幫忙打掃,上訴人沒有支付任何工錢,亦沒有約定幾天打掃一次、打掃範圍,借機車,借錢買機票等均與僱傭關係,從事工作之行為無關,原審判決認定從事工作行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及證據,未予詳查,遽爾判處上訴人罰鍰,實屬違誤云云。經核並未指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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