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4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父 李金明 於民國86年8月17日死亡,相對人於審查其生前存款資金流向時,發現李金明於85年5月3日及7月15日自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分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646,806元,由抗告人兌領,另於同年11月15日自上開帳戶轉帳繳納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580,665元,涉有贈與情事,乃併計其前次贈與9,492,258元,核定贈與總額14,719,729元,贈與淨額13,729,729元,應納稅額1,411,417元,並以其繼承人等發單課徵。抗告人不服,於92年3月24日提出申請復查,相對人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系爭贈與稅抗告人確於92年3月24日始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92年3月25日收文,該復查申請書主旨載明「被繼承人李金明85年度贈與稅1,411,417元正案不服,申請重新復查。」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抗告人起訴狀所附證(一)「覆查申請書」,其申請日期為91年11月23日,該「覆查申請書」內載明「本人於11月15日接貴局送來家父李金明遺產稅應補稅通知書,關於貴局所列之項目本人有異議要求重新覆查」等情,經相對人於91年11月25日收文受理在案之事實,亦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受理該遺產稅復查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含前述抗告人「覆查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相對人法務科行政救濟案件派查通知單及遺產稅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抗告人甲○○行政救濟案總表等)附卷可證,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審因認其起訴不合法,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茲抗告人就原審所不採事證,仍執詞主張本件贈與稅申請復查之時間與另案遺產稅申請復查期間相重疊,而抗告人不諳法令,對遺產稅、贈與稅之區別並不清楚,亦不知應分別提出,然無損於提出復查之實,原審不察,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難以甘服云云。惟抗告人就本件贈與稅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