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惟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就音訊杳然,其雖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再度來台,惟並無與原告聯絡,或返家與原告同居,是兩造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後,即未曾共同生活,此情形已近一年,從而,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五、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被告返回大陸後,迄未返回上揭共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魏麗珍 到庭證述:「(是否有與兩造同住?)有的,但是我與被告不容易溝通,可能因為她是大陸人,所以生活習慣不同,也不能適應,因為我兒子以前有娶一個臺灣的女子,生有一個小孩,但是後來離婚了,因此想要再娶一個人來照顧小孩,兩造平時偶而會吵架,大都是為了錢的事在吵,因為被告會偷原告的錢,被告回大陸後有說她會改,希望我們幫她辦手續讓她再過來,可是我兒子不願意,但我仍幫被告辦理來台手續,是希望小孩有人照顧,被告一入境並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與我兒子共同生活,人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入境台灣,惟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復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入境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後,迄今已近一年,未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是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顯見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