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一樓即自訴人甲○○住處,向自訴人誑稱伊擁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其中四分之一用被告名字登記,另四分之一則登記在案外人 黃敏芬 名下,而國有財產局亦有全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已經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該局之應有部分,屆時可轉賣獲利,但被告尚缺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資金,如自訴人願意貸給被告該筆金額,被告擬於二個月後轉賣之,可分給自訴人二百三十萬元紅利,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於收取被告總面額共八百三十萬九千元之支票,作為借貸憑證後,借出金額六百萬元給被告,詎自訴人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於發票日後,前往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再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購得上開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且該地號已有多筆高額抵押權,致自訴人之債權未獲保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至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同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犯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所交付以為保證付款之支票均未兌現,借得款項復未用於購置土地,即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二)又被告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求償,足認被告有詐財之不法意圖。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伊長期向自訴人借款支應,並非向自訴人借款購買土地,亦未隱瞞土地抵押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所提出證物支票影本共十七張(見自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卷宗第五至二一頁),其發票日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自七萬五千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不僅日期零散,且金額不一,並非自訴人所稱金額達六百萬元之大筆借款,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向自訴人誑稱需款購地,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等節,已有可疑;(二)且就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日期零散、金額不一等事實觀之,亦足認被告所辯稱其所貸錢款,並非用於購置土地,亦未以此詐術向自訴人行騙等語,及伊因財務困難,乃長期向自訴人借款支應等語(均見原審審判筆錄),尚非無稽。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事實,應素為自訴人所知悉,自訴人即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能,此點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使被詐欺之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三)末查,被告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究否已經設定負擔,及所有權誰屬等資料,均可公開查詢,自訴人陸續借款被告之期間,長達數月,竟稱未及向地政事務所查訪云云,證諸社會常情,實無可採,反之,亦足認定自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對被告貸以金錢;(四)綜合前開情形,被告係因經營事業不善,方有財務困難,尚非自始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故意,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即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既告己身財務困難,仍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足見被告有詐欺之意,最起碼有詐欺之間接故意並請求傳訊證人 黃綿 ,查明被告借錢之經過。惟依前之所述,被告並非一次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元,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詐,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應係民事糾紛,難科被告以詐欺之刑責,再本案事證已明,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綿,明瞭借款之經過,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