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胡樂山 被上訴人 王夢賢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至信孚法律事務所會商,上訴人鑑於燃冒之急(不動產於六月十八日將拍賣),要求於法院下班前由其親自前往遞狀予承辦書記官以爭取時效,惟被上訴人以法院將下班為由,承諾於隔日即(六月十七日)親自前往法院遞送承辦書記官本人,上訴人亦表同意,惟被上訴人隔日雖有送狀,卻按正常收發程序遞送,未按約定方式履行,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就兩造協商之時間及遞狀時間及方式,先後所述不一,其稱被上訴人同意親自送狀,實難採信。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至三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原係訴外人 劉煚祥 所有,劉煚祥為清償其所欠伊之債務,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伊抵償,被上訴人為該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民國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執壬字第一八五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拍賣期日所定底價,低於市價甚多,且伊已找妥買主願以高價買受,故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簽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允諾於收受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清償款四百萬元之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狀請法院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於收受伊第二次款之同日狀請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如違約,願依已收款項加倍賠償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遵協議履行,致執行標的仍遭法院拍定,受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賠償已收款項計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伊聯繫,正值伊於台大醫院健康檢查,雙方議定於同日下午五時在信孚法律事務所會商,上訴人並提出其擬妥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由雙方會簽。依照協議,伊雖應於當日狀請法院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惟協議成立時,法院已經下班,上訴人乃同意伊於翌日再具狀聲請法院延緩執行,翌日 張和怡 律師亦遵期制作聲請書遞狀,惟執行法院未允延緩執行,仍於原定之拍賣期日將不動產拍定,伊已依協議內容,提出書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未擔保執行程序必然延緩,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八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至三樓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原係訴外人劉煚祥所有,劉煚祥為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為該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民國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執壬字第一八五六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拍賣,上訴人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上訴人給付第一次清償款(四百萬元)之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狀請法院暫停強制執行程序,於收受上訴人第二次款之同日狀請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如違約,願依已收款項加倍賠償予上訴人,惟該執行標的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法院拍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堪信為真。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于收到甲方給付一次清償款之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時,狀請台北地方法院暫停強制執行程序,併于收到甲方(即上訴人)給付第二次款之同日狀請台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案。」惟被上訴人至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遞狀向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指被上訴人係違反約定。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台大醫院為健康檢查,兩造係於當日下午五時以後始至信孚法律事務所會商,協議後,訂立本件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於達成協議時,因時間太晚,已無法在當日向法院遞狀,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翌日再遞狀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和怡律師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及住院健康檢查簡介單可憑。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同意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始行遞狀之辯解,亦堪採取。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未依民事執行處通知所載「如已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者,應迅速聲明,如時間緊迫請于拍賣期日到場聲明...」之規定,停止執行之拍賣程序,亦屬違約云云。但查依兩造所立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為「狀請台北地方法院暫停強制執行程序」,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以書狀表明,緩不濟急,應要求上訴人同至執行法院為聲明,或自行到執行法院報告債權人已經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以促執行法院注意,用為是否停止該次拍賣程序之參考。豈可因執行法院不允所請延緩執行,或未及斟酌被上訴人所具之書狀而未為停止執行之程序,即指被上訴人係違背契約。因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強制執行,並未違約,上訴人依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八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至信孚法律事務所會商,上訴人鑑於燃冒之急(不動產於六月十八日將拍賣),要求於法院下班前由其親自前往遞狀予承辦書記官以爭取時效,惟被上訴人以法院將下班為由,承諾於隔日即(六月十七日)親自前往法院遞送承辦書記官本人,上訴人亦表同意,惟被上訴人隔日雖有送狀,卻按正常收發程序遞送,未按約定方式履行,如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並舉證人 宋玉枝 為證。經查宋玉枝固證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有答應將延緩執行程序之狀紙親自遞交法院書記官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兩造係於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會商,兩造即不可能如證人所述於下午四時許即成立和解,而本件上訴人果有要求被上訴人親自將書狀遞交法院書記官之情,衡以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鉅款予被上訴人,應無不詳於協議書上記載之理,且證人宋玉枝非僅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亦為上訴人就協議書約定事項之連帶保證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所為證詞殊難憑採。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親自遞狀予書記官以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正常遞狀程序遞狀,因法院在拍賣前未獲知兩造之和解事宜,而將不動產拍賣,指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況依正常作業程序向法院遞狀始為常態,且當事人向法院為延緩執行意思表示之對象應為法院本身(就狹義言為辦理案件之法官),非法院書記官,上訴人所稱上開約定亦有違事理,附此敘明。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何菁莪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張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