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О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因竊盜罪,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因強盜罪,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該二案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刑六年五月。嗣執行中,前述各案經合併計算刑期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假釋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假釋中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台北縣○○鎮○○○路曾厝巷,由丙○○所經營日、夜間均有人看守居住之「寶島釣魚池」,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竊得丙○○所有之 白長壽 香煙五條、 黃長壽 香煙五條、罐裝台灣啤酒五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 員林里 一鄰四四號江黃銀之住宅,先持磚塊擊破該屋左側窗戶玻璃,嗣由窗戶爬入宅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得江黃銀所有之金塊二塊、金手鐲三只、玉手鐲二只、金戒指十三枚、玉觀音項鍊一條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隨於翌(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持其中一塊重三兩五分一厘之金塊前去桃園市○○路○○號「金九吉當舖」,向該當舖經理 朱民生 典當得款二萬七千元。之後於同日某時,乙○○持重一兩零四分之金手鐲一對至桃園縣○○鎮○○路○○○號「大溪當舖」,又向當舖負責人 莊碧惠 典當得款八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及當日下午四時許,乙○○先後持重二錢七分之金戒指二枚、重一兩六錢一分五厘之金塊一塊,二次至桃園縣○○鎮○○路○○號「日盛銀樓」,向負責人 張正達 分別典當得款二千七百元、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至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下田心子十二號甲○○之住宅,先徒手拆卸架於窗框之「井字型」木製窗櫺,再由窗戶爬進宅內,步入 吳某 之房間並著手欲打開衣櫃抽屜,惟因抽屜卡死不易開啟,遂至廚房取來屋主甲○○所有,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折返房間並持螺絲起子撬開衣櫃抽屜,竊取其內置有現金一千二百元之紅包袋一只。此際,適甲○○返家,發覺屋內有異狀旋報警而逮獲乙○○,並當場扣得其甫竊取內有一一千二百元之紅包袋一只、之前竊得之金戒子一枚及玉觀音項鍊一條暨其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嗣乙○○帶警至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十鄰廿五號其住處,又起獲其竊得之玉手鐲二只及「金九吉當舖」、「大溪當舖」當票各一紙,經警盤訊始又供出持竊得金飾向各該當舖、銀樓典當之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江黃銀之孫 江洐泉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朱民生、張正達、莊碧惠於警訊,分別指訴或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金九吉當舖」之當票影本一紙、乙○○身分證影本一份、「金九吉當舖」出具之保管條一紙、「日盛銀樓」購金紀錄表影本一份、「大溪當舖」之收當紀錄、當票影本各一份及「大溪當舖」出具之保管條一紙在卷暨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於夜間侵入白天、晚上均有人居住之「寶島釣魚池」屋內行竊,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陳明,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至於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其竊盜後持竊得之物典當等行為,屬竊盜後處理贓物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重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一罪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稱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係屬告訴人甲○○而非被告所有,此據甲○○於偵查中述明(見偵卷第四八頁反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