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五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丙○○被訴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提供伴唱機供消費者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應申請公播證,竟未申請,且未經告訴人美華公司授權同意,難認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偵查時供稱:「‧‧我說營業場所用,璋(指點將家公司人員甲○○)說要請公播證就可以播放,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查獲才知不可,璋所述有 轉知華 (指被告丙○○)」等語(見偵查卷二二七七號第七十一頁反面);其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你買機器時點將家公司人如何說?)他說這機器是營業用,可以在公共場所播放,申請公播證就可以播放。(何人告訴你?)甲○○。‧‧‧(你有無問他公播證如何申請?)他幫我申請,他說臺北市○○路可申請,機器附有一份申請書。」等語。被告丙○○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偵查時供稱:「我向點將家業務買主機,內灌上開歌曲,不知該歌未經同意,業務也未保證,有給我公播證。」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其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他們(指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 孫立言
業務課長 呂克明 )只說要申請公播證,只知有公播證就可以播送等語,核與證人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 孫立言證 稱:「有向被告丙○○講,請她申請公播證。」、「我們有告訴他們只有限家用,公演應取得授權及公播證。」等語(分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七頁),及證人點將家公司業務課長呂克明證稱:「本件是甲○○處理,所知與卿(指被告乙○○)接洽‧‧‧有跟卿說申請公播證才可公開播放。」等語(見前引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繳費通知書、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所發給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協延字第二八四六號函所附「中華民國音樂著作人協會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營業場所公開播送、公開演出音樂准許申請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前引偵查卷第六十九、八十九頁、本院卷);足證被告等確係因點將家公司人員之告知,認申請公播證即可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並確有申請公播證屬實。被告等主觀上既係因點將家公司人員之告知,認申請公播證即可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且客觀上亦有申請公播證,益見被告等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至堪認定。
(二)另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足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為實害犯,即必有實際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始構成該罪。雖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 黃明毫 曾至被告等經營之KTV店點播「買醉」、「一代女皇」、「港邊敢是男性傷心所在」及「海角天涯」等四首詞曲,惟黃明毫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至被告等經營之KTV店為查證之人,則黃明毫之點播行為顯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被告等就黃明毫之點播行為即無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權之可言。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曾公開播放前述各詞曲。
(三)被告等雖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以點將家伴唱機內含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惟查該伴唱機內含歌曲多達數千首,此有點將家伴唱機之歌曲目錄集一本附卷可證,以被告等一己之力,要逐一查證其中之歌曲是否業經授權,即無期待可能,被告等既已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取得公播證,其未再逐一查證,亦與一般事理無所悖離,是被告等並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著作權之故意,殆無疑義。雖被告等未就伴唱機內之歌曲逐一查證有無授權,難謂無過失,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不處罰過失犯,從而縱認被告等有過失,於法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雖被告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稱其於申請表上填寫十五台(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協延字第二八四六號函所附「中華民國音樂著作人協會音樂著作使用委員會營業場所公開播送、公開演出音樂准許申請表」上所申請之數量僅記載為十台,與被告丙○○之供述顯不相一致;惟本件公播證係點將家公司業務人員甲○○所代為申請,業如前述,甲○○此部分代辦固有疏漏,惟被告既已委由點將家公司業務人員向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申請公播證,於法尚非得獨執該申請數量上之差異一端,即遽以認被告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五)另查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自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買醉」、「一代女皇」、「港邊敢是男性傷心所在」及「海角天涯」等四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此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三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前引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二頁),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告訴人並非上述四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其即非被害人而無告訴權,要無疑義;告訴人於法既無告訴權,其所提起之告訴即非合法,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被告乙○○、丙○○被訴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之上訴意旨,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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