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四萬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惟本件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八次,計已清償四萬元,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得為清償原本,則本金應僅餘一百八十六萬元。
㈡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判命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已超過五年期間,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確已清償四萬元,惟該款係用以清償利息,不應抵償本金。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言明利息以每月一分五計,每月十五日繳付,又於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向其借得四十萬元,亦約定應每月付息;嗣被上訴人因己需用,且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份後,即未給付利息,遂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惟上訴人竟以經商失敗無力償還為籍口,拒不返還,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其餘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僅就如聲明所示部分上訴,其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於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利息均以每月一分五計算,給付利息至八十一年六月,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惟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八次,計已清償四萬元,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得為清償原本,則本金應僅餘一百八十六萬元,而利息請求超過五年期間部分,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確向被上訴人借得一百九十萬元,每筆借款均以每月一分五計算利息,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每月收入僅三萬餘元,無力償還,且已清償四萬元,本金僅餘一百八十六萬元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應負清償之責,所辯無力償還,不足據以免責。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約定利率逾週
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上訴人給付四萬元,惟主張係利息給付,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七紙(本院卷十至十八頁),均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每月付息二萬八千五百元,付息至八十一年六月後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清償五千元,並隨函附具五千元郵局滙票,並未預告被上訴人其得隨時清償原本,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於一個月前預告被上訴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依前所述,該四萬元之給付自應抵充利息,所辯本金僅餘一百八十六萬元自無可採。
五、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前開本息,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已逾五年時效消滅期間,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前述本金四萬元部分,且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為指摘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一百九十萬元本金均命自八十一年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其於超過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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