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游騰壽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馬志平 張致祥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原名游騰壽,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改現名)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惕謹慎。仍擔任上有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有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FQ-0八二號)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除夕前一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上開車號曳引車將其停放在台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第五支路燈附近之道路上後,即返家度農曆春節假期,甲○○本應注意台北市政府已明令禁止大型車及大型營業客車停放於市區○○道,且依法不得利用道路放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或拖架,而其所停放之該部曳引車車體較一般汽車為高大,其又將該部汽車停放於該處至少一天以上,如遇有天雨狀況,即易使其他駕駛人因視線不清而產生撞擊,故應注意顯示該部曳引車之停車燈光或擺設反光標識,以避免其他駕駛人在天雨之狀況下因視線不清而與其停放之該部曳引車發生撞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反光標識即逕行離去,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適有駕照吊扣期間仍騎乘機車之 陳榮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部曳引車處,因甲○○未顯示該部曳引車之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反光標識,陳榮地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使陳榮志自後撞及該部曳引車之左後側車身,當埸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員警 蕭朝文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將上開曳引車車號輸入電腦,得知係登記為上有公司所有,並經調查得知該部曳引車平日為甲○○所駕駛,惟尚不知為何人將該部曳引車停放於前述地點,經通知甲○○到案,甲○○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將該部曳引車停放於該處之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反光標識將前開車號曳引車停放於前述地點,陳榮志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騎乘機車撞及該曳引車左後側車身肇事之事實,核與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相符,並有本件現場事故相片在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⑥欄之記載可稽,惟被告辯稱:我停車的地方並沒有紅線或黃線,而且大家也都在停;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亦質疑案發當時,台北市有無降雨,雨量若干?是否足以影響機車駕駛人之正常視線?請函中央氣象局查明等語。本院查: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或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第八十二條第四款定有處罰明文。另依台北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利用道路放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或拖架者,得予拖吊離並保管之。」另台北市政府六十六年二月三日六六府警交字第0三二五二號公告:「為維護本市交通秩序,禁止大型車及大型營業車在本市○○道停車,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取締處罰。」被告擅自將曳引車停放於台北市○○路○○號之一附近之市區道路,已於法有違。況「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按被告既職業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違規停車於先,又停車時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擺設任何反光標識即逕行離去,而在天候為雨天之情況下(按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欄項中天候欄雖為空白,但「事實經過摘要」欄中已明文記載「...至肇事地點時,因雨勢過大,未注意前方停於萬芳路東向西之B車...」,已明示雨勢過大,且次日所攝現場相片顯示地面猶濕,另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示已就天候狀況載明為代表雨天之⑥,故被告辯護人要求再行去函中央氣象局函查當天下雨狀況,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使被害人陳榮志騎乘機車撞及其所停放該部曳引車之左後側車身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榮志確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害人陳榮志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陳榮志原所領得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有該站函覆原審並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而於肇事當時為屬駕照吊扣期間騎乘機車等同於無照駕駛,且其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重大過失,然要不得據此而謂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浩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原審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承辦員警蕭朝文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之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車號輸入電腦,得知係為上有公司所有,惟尚不知為何人將該部曳引車停放於前述地點,經通知被告到案,被告當場向其自首,承認其為將該車停放於斯,已據證人蕭朝文於原審結證無訛,證明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加後減。」原審查證尚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案執行,係因縮刑(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並無假釋情形,此觀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記載即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記被告「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語,與事實不合,(另原判決漏記到庭檢察官姓名,惟此係判決格式問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比例、犯後已由上有公司(據被告陳稱保險費係由其繳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罪所造成人命死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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