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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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乙○○三人為相識之朋友,甲○○與乙○○認識十餘年,丙○○○與乙○○認識七、八年,其三人間因感情糾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乙○○與丙○○○皆參加進香團出遊,此事為甲○○得知,感到不高興,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乙○○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天天樂清茶館時,一進門看見丙○○○與乙○○出遊回來,就本於傷害之故意,上前揮手毆打丙○○○臉部一巴掌。
二、之後二人分開坐,但仍然隔空叫罵,吵了一陣子後,丙○○○因之前被打之怒氣下,拿起椅子衝向甲○○作勢要砸她,甲○○基於前開持續一貫之傷害犯意,又衝向丙○○○,一手擋住椅子,一手抓向丙○○○的臉。
三、此時,乙○○將椅子搶下來,在茶藝館內之其他人也幫忙勸架,將甲○○與丙○○○二人拉開,避免繼續爭吵。而在二人爭吵扭打中,丙○○○臉部因此受有多處擦傷。
四、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告訴人丙○○○對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指述綦詳:
⑴、警訊中:
「發生當時我在三重市○○街○○號清茶館內喝茶,甲○○在我之後進入清
茶館,不分青紅皂白就打我,之後又一直罵我,我們之間互相對罵,我並且拉她的頭髮,今日因為我們二人之間共同認識一名男子叫乙○○,對方是因為吃醋才打我的。」「我有受傷,經驗傷單上稱為臉部多處擦傷,有持驗傷單。」(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五號卷第四
頁、第五頁)
⑵、原審審理中:
①、「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用手推我及用手抓我的臉部,過了十餘分鐘
後,被告又罵我又走過來要打我,我就拿起椅子要抵擋,但我沒拿椅子要打她。」(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參照)
②、「被告的同居人乙○○在三重市○○街○○號開天天樂清茶館,被告懷疑
我和 莊有 染,她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和我發生口角,她就過來用手抓我的臉,我沒有打她,後來他又罵我又過來要打我,我就拿椅子抵擋,並有拉到她的頭髮。莊有過來將我們拉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參照)
⑶、本院審理中:
「我一進去,她就拉我衣服要我出去,我不肯,她就抓我的臉抓到流血。」(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2、證人 李天來 證稱:「丙○○○一進來,甲○○就打她,丙○○○是後來拿椅子擋。」「我去喝茶,我和丙○○○認識,我們以前是去遊覽時認得的,當日是去進香
一起回來,丙○○○一進來就被打了。」(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3、證人 吳進財 證稱:「當日甲○○先進來就打了丙○○○一個嘴巴,然後二人就分開坐,並且在吵
架,大概是吵了一陣子後,丙○○○就拿椅子衝過去,甲○○也衝過去,二人就打起來,後來乙○○才出來將椅子搶下來。」(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4、並有丙○○○所提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5、另外被告本人對前開證人吳進財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亦不否認。且該名證人為其本人自行帶同至本院說明者,證詞之可信度更高,而李天來、吳進財二位證人所言之事實發生經過又大致相同,皆指明:「係被告甲○○一進門就打了告訴人丙○○○一巴掌,而二人是在隔空對罵一陣子後,告訴人丙○○○才拿椅子衝向被告甲○○作勢要砸她」等情。並非如另一證人乙○○在偵審中所說:「是告訴人丙○○○先拿椅子打被告甲○○」云云。
6、綜合以上各項事證以觀:
⑴、本件是被告首先出手傷人,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又在隔空對罵丙○
○○氣不過持椅子作勢打人時,主動衝過去搶椅子及用手抓告訴人之臉,則其所辯:「當時告訴人拿椅子打我頭部,且打到我右耳下方,我隨手去搶該椅子,並和告訴人拉扯,且用手去推她,致手指頭抓到她臉部」云云,未免有隱匿部分事實而避重就輕之嫌。
⑵、而另一名證人乙○○則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其證詞內容一樣有迴護被告之傾
向,故僅證述告訴人持椅子攻擊被告之片斷經過,卻對被告與告訴人事前之爭吵事實多所保留。由其證詞自然無法窺視事發經過全貌。
⑶、再由如本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事實經過為判斷:
①、被告先與告訴人對罵,又出手傷人,復主動衝上前抓傷告訴人,即使其衝
上前時,告訴人確有手持椅子打算攻擊被告之外觀,但是從被告本人也是情緒激憤的情況研判,若說其出手傷人純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毫無攻擊對方之傷害犯意,亦恐非屬常情。
②、是以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依日常經驗法則來判斷,尚當非純然之防衛動作,應含有攻擊對方身體之傷害故意。
7、是以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係為正當防衛一節,顯屬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2、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原無犯罪前科及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並不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1、首先應說明者,原審法官對於本案調查、審理及制作判決書之認真態度,實值嘉許,其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本院亦全然贊同。
2、然而因為原審調查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全然未遵守法院之開庭期日,以致二造始終末曾有面對面對質之機會。加上其餘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多名證人未能出面說明經過原委,而在搜證不完整的情況下,使原審無法窺見事實之全貌,而憑著片斷之事實,認為被告純粹是防禦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阻卻違法要件,而做出被告無罪之判斷。
3、是以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以上罪刑之諭知,以期適法。
4、惟附帶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某些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亦分述如下:
⑴、按上訴意旨中引用之實務見解,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因此認為「被告無須在推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告)後,尚用手抓告訴人之臉部」云云。
⑵、但是此部分意見,原審判決已在理由欄四、㈡引用日本判決先例(日本最高
裁判所昭和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集十一卷一號第三十一頁),有所說明,而謂:「互有傷害行為是否能成立正當防衛,不能以鬥爭行為中,瞬間的攻防態樣來判斷,而須就鬥爭之全貌加以觀察」等法律見解,本院認為原判決以上之說明已足充分回應及釐清了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不當論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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