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展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並未在展浩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不實填製丙○○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展浩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展浩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甲○○上開明知業務上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九號判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使展浩公司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展浩公司不實填載之丙○○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展浩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上揭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國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O三二五O八號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
三、原審就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換言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即應處徒刑,不得科處拘役或罰金。原審對於展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僅科以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為未處以有期徒刑,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九號亦即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亦不實填製 黃運安何惠斐 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展浩公司領取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及江澐彩、乙○○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展浩公司領取各十六萬元之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申報,使展浩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上揭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展浩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86)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OO九一一O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O三二五O八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核與本案展浩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日期相隔均達二年以上,且申報之對象亦不同,從形式上觀之,顯難認為上揭併辦部分與本案間有何概括之犯意聯絡,是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從而,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至原審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以裁判上乙罪起訴,惟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既經原審認與稅捐稽徵法部分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及被告就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本院自不得就此併予審判,亦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許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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