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王湘庭 相對人 王凱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於民國88年因精神疾病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4年4月16日偕同相對人至臺北榮民醫院總醫院桃園分院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但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於電話中表明:無力負擔鑑定費用,將不前往鑑定,請法院依相對人於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決定等語。查,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能否以相對人之病歷判斷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該院函覆表示:無法僅依個案之就醫病歷,對於監護宣告案件作明確判斷,如有需要應申請鑑定等語,聲請人上開意見已非可行,且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本院自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