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修選任辯護人葉忠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他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修犯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從刑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智修於民國81年至98年4月間,擔任財團法人 海華 文教基金會(址設臺北市○○路00號7樓,下稱海華基金會)之業務組長,負責依海華基金會每年度提供獎助學金予各大專院校僑生之專案內容,辦理各校申請獎助學金學生資格之審核;另有機關團體主辦文教活動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者,亦由高智修負責審核;並於審核 前開 獎助學金或文教活動補助之申請後,負責將資格符合者造冊或擬具簽呈簽請基金會執行長、副董事長、董事長核示,待前述主管簽准提供獎助學金或補助款項,再由海華基金會財務組人員簽發經核准補助金額之支票交予高智修,由高智修負責擬具函文併同上開支票寄發予各該申請單位,未經核准者,高智修亦須以基金會名義函覆申請人,告知審核結果等事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智修因其子病弱,父母亦年老病衰,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經濟壓力沈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以下述方式向海華基金會詐取款項:
㈠高智修於93年12月24日前某日,承辦「92學年度一年級僑生
海華獎 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5「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5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附表一編號6至11「申請人」欄所示之被告不知情親友 吳憶芬 等人亦均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學校及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吳憶芬等人充作申請人,並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而將上述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裝該等學校及吳憶芬等人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而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吳憶芬等人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 張次 五於93年12月24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一「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將附表一編號1至
5、11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 張次五 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編號1、11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將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高智修於94年3月16日,明知附表二所示暨南大學並未向海
華基金會申請「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會」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暨南大學確因舉辦前開研討會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資格,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暨南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4年3月24日以暨南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另在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偽造其不知情之友人「 賴正成 」署押,虛偽表示上開支票係「賴正成」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3萬元。
㈢高智修於93年12月間承辦「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
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三編號1、3、4、17至23「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10間學校均無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另附表編號2、5「申請人」欄所示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惟審核結果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且附表三編號6至16「申請人」欄所示之 葉鑑波 等11人亦均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於93年12月20日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未申請獎助學金或雖有申請但資格不符之學校及葉鑑波等人列冊於上,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以該等學校及學生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並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並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葉鑑波等人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4月15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三「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復又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三編號5、17、20至22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 陳登科 」、「 賴進 益」、「 高長 愷」、「 黃佳鈴 」之署押,虛偽表示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高智修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0萬6千元。
㈣高智修於94年11月7日前某日,承辦「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
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四各編號「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7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利用業務之便,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學校充作申請人,並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而將上述不實內容登載於上,佯裝該等學校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11月7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四「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後,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共計38萬
1千元。㈤高智修於94年12月26日,承辦「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五編號1、6、7、
9、10、14「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其中附表五編號6、7、9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五編號1、10、14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述資格不符之學生併列佯充資格亦符合者,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名冊上,而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臺灣大學等9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裝此等學校亦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並資格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五編號1至14「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4年12月28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又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五編號5、9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高 長愷 」、「趙 東山 」之署押,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由高智修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五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共計106萬4千元。
㈥高智修於95年4月13日至95年5月2日間某日,接獲附表六
所示臺北醫學大學以該校「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高智修審核後,明知前開活動不符海華基金會補助之規定,竟趁業務之便,擬具該校申請補助經其審核符合規定之不實簽呈,呈請主管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臺北醫學大學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確符合補助資格,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六「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臺北醫學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5年5月2日以臺北醫學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六「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又將支票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且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3萬元。
㈦高智修於95年4月19日,明知附表七所示東海大學並未以該
校舉辦「東海文藝創作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東海文亦創作營」)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活動經費,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述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補助規定之不實簽呈,呈請主管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並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東海大學確因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且符合相關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七「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東海大學,並由張次五於95年5月23日以東海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七所示),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3萬元。
㈧高智修於95年6月15日,承辦「94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講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其明知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13「申請人」欄所示臺灣大學等8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八編號13「申請人」欄所示中原大學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八編號1至3、
5、6、9、12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另佯以如附表八編號3、5、13「申請人」欄所示其不知情親友吳憶芬、 楊乾 德、 胡若瑩 、 林燕玲 、 陳淑芬 等人充當清華大學、中正大學、中原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並列為資格符合者,而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名冊上,併列為資格符合者,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八編號4、7、8、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5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虛列此等學校,又以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其不知情親友 林淑惠 、賴 進益 充當 元智大 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均併同不實登載於名冊上,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八編號
1至13「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張次五於95年6月19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八編號1至13「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其中附表八編號3、5、7、13所示之支票7紙本應係海華基金會核發予清華大學、中正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之獎助學金款項,因高智修如前述虛列其友人充當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故海華基金會逕以該7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均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附表八編號1、2、4、6、8至12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張次五不注意之際,盜用「張次五」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於其中附表編號1、2、4、6、7、8、9、11至13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後,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另將附表八編號3、5、7、13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不知情之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八所示共計52萬
9千元。
二、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承辦「95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其明知附表九編號2、4、8、10、15、17「申請人」欄所示政治大學等6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各校除如附表九編號2、4、8、10、15、17「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九編號1、3、5至7、11至14、16、18至21「申請人」欄所示 中山大 學等14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附表九編號
9所示其不知情之友人 邱惠美 亦未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虛列附表九編號1、3、5至7、9、11至14、16、18至21所示學校及邱惠美,其中又以如附表九編號1、6、11、13、21所示其不知情親友 胡殿雄 、 黃如玲 、吳憶芬、 楊乾德 、 林淑慧 、 許志偉 、陳淑芬、 李天馨 、 黃林敏子 等人充當中山大學、清華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獎助學金申請學生,均併同不實登載於名冊上,佯以該等學校及邱惠美均有申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符合之意,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學校及邱惠美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九編號1至21「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 田華 智於95年11月1日以各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九編號1至21「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九編號1、6、11、13、21所示之支票9紙本應係海華基金會核發予中山大學、元智大學、中原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獎助學金款項,因高智修如前述虛列其友人充當該等學校之獎助學生申請學生,故海華基金會逕以該9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均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旋將附表九編號2至5、7至10、12、14至20所示支票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 田華智 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另將附表九編號1、6、11、13、21所示之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胡殿雄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高智修之加班費,請胡殿雄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高智修,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九所示共計164萬7千元。
三、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明知附表十所示東海大學並未以該校舉辦「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研討會」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述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東海大學確因舉辦前開研討會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東海大學,並由田華智於96年5月29日以東海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所示),其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所示之3萬元。
四、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承辦「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一編號1、
3至9、12至18「申請人」欄所示 靜宜 大學等15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十一編號7、14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9、12、13、15至18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接續於96年12月24日、31日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3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裝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8「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田華智於96年12月25日以附表十一編號1至17所示申請人為受款人、於96年12月31日以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中興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8「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又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及附表十一編號1至17所示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及取消平行線支票,又於附表十一編號10、11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分別偽造其不知情之親友「黃林敏子」、「 高長愷 」之署押,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上開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後,高智修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8所示共計44萬5千元。
五、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6月3日,明知附表十二所示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並未以舉辦音樂會及講座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團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6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確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二「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並由田華智於97年6月9日以附表十二所示申請人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二「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旋又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田華智不注意之際,盜用「田華智」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及支票左上角平行線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取消平行線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6萬元。
六、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明知附表十三所示中國文化大學並無以該校國際志工服務團策辦「2008馬來西亞心苗計畫」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竟利用業務之便,擬具該校有申請上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同意補助3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中國文化大學確有以前開計畫申請補助且符合補助規定,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三「金額」欄所示之補助款項予中國文化大學,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 黃雙 欣於97年7月11日以中國文化大學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三「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趁 黃雙欣 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將此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3萬元。
七、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7月30日,承辦「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四編號1至20、23至27、29「申請人」欄所示中正大學等26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附表十四編號7、13、16、17、23、24、26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四編號1至6、
8至12、14、15、18至20、25、27、29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而多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四編號21、22、28「申請人」欄所示臺南藝術大學等
3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以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主管核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9「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黃雙欣於97年7月31日以附表十四編號1至29所示學校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9「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便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四所示),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29所示共計74萬元。
八、高智修於擔任前述海華基金會業務組長期間,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承辦「97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相關業務時,明知附表十五編號2至4、6至9、11至16「申請人」欄所示嘉義大學等13間學校雖檢具在學僑生資料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惟其中附表十五編號3、4、9、11、13、
15、16所示申請人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所示申請人除各編號「說明」欄所示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外,其餘學生均不符授獎資格,竟趁業務之便,於造具獎助學金申請人審核名冊時,將上開資格不符之學生充當資格符合者,不實登載於名冊上,虛報應撥付予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數額;其又明知附表十五編號1、5、
10、17「申請人」欄所示新竹教育大學等4間學校均未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獎助學金,竟亦於造具上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時,將此等學校併同不實登載於上,佯以此等學校均有申請前開獎助學金且經其審核資格均符合,再將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簽請予主管核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華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之正確性,且致海華基金會陷於錯誤,誤信前開學校確屬合格之申請人而准予提供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7「金額」欄所示之獎助學金予各該申請人,並由黃雙欣於97年12月31日以附表十五編號1至17所示學校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7「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交由高智修負責嗣後寄發支票事宜。高智修取得前開支票後,即將其上受款人欄記載劃線刪除,並趁黃雙欣不注意之際,盜用「黃雙欣」印章蓋印於前開劃線刪除處,將該等支票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均持向銀行提示兌現(提兌時間、付款方式均詳如附表十五所示),足生損害於付款銀行核對取款人身分之正確性,而以此等方式詐得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17所示共計57萬元。
九、高智修以前揭手法詐得共計649萬2千元。嗣因高智修另案於96年3月間及97年3月間,以盜蓋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而變造支票,進而侵占海華基金會簽發予他人支票款項之犯行遭查獲(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5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海華基金會乃清查高智修歷年承辦之業務情形,進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海華基金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高智修坦承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海華基金會
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平行線處蓋用財務人員「張次五」、「田華智」、「黃雙欣」印章而取消受款人、平行線之記載及於支票背面偽簽其親友署名持向銀行提示兌而之行使等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惟就其歷年承辦海基金會核發獎助學金、補助款予附表所示申請人時,各申請人斯時究竟有無提出申請、其實際詐取款項數額等節有所爭執,辯稱:伊處理海華基金會獎助學金或補助款方式有三,若申請人全部通過審核,則以開立受款人為學校或學生之支票寄發;若申請人只有部分審核通過,伊先將基金會支票款項存入自己或親友帳戶後,再以審核通過之學校或學生名義為受款人而另行開立支票寄發;若申請人全未審核通過,伊即將基金會之支票全數存入自己或親友帳戶,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
5、8、11至13、附表七、附表八編號4、7、8、10、11、附表九編號1、3、5至7、11至14、16、18至21、附表
十、附表十一編號2、10、11、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21、22、28、附表十五編號1、5、10、17所示之申請人,應係屬於前述申請人資格不符而未審核通過之情形,並非該等申請人未提出申請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五「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欄所示海華基金會簽發予各申請人之獎助學金或補助款支票後,於支票上之受款人兼或平行線處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田華智」或「黃雙欣」之印章而變造有價證券及於支票背面偽簽其親友署名持向銀行提示兌領該等票款,或將海華基金會以其親友名義為受款人所開立之支票,交由其親友提兌後領款交付予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23頁、第14
4頁、卷三第8頁),且有海華基金會之領據及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995號卷第85至207、21
1至217、219至270、272至299頁、本院卷二第41至
45、47至74、80至117、119至133、204至210、228至233頁)。又上開支票確如附表一至十五「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經被告或其親友提示兌領乙節,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2年7月29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2年7月18日(102)兆銀城中字第269號函附之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2年7月19日(102)國世館前字第307號函附之海華基金會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情事首堪認定。
2.被告於承辦事實欄一至八所載各該獎助學金、補助款之申請、審核及寄發支票等業務時,分別於其審核後所造具之名冊或簽呈內虛列未經申請獎助學金、補助款之學校或學生為申請人,或以其親友充當獎助學金之申請人,或明知申請人不符授獎、補助資格,或申請學校中僅有部分學生符合授獎資格,仍將不符資格者列入審核通過名冊,以此虛報海華基金會應核發予申請人之獎助學金、補助款數額,而詐取海華基金會核發予各申請人之前述獎助學金、脯助款項支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均覆稱查無申請「92學年度一年級僑生海華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國立清華大學103年5月22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16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6、23
2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3年7月1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19至20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淡江大學102年12月1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4頁)附卷可參。又依海華基金會10
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前開獎助學金名冊,而無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8頁),足徵該等學校斯時並無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另其中淡江大學雖於函文提及92學年度曾有學生申請獎助學金惟經海華基金會於93年4月26日函覆礙難敘獎之情(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參該函文日期為93年4月26日,而海華基金會於93年12月24日始簽發本次獎助學金支票並交由被告處理寄發事宜,兩者日期顯有間隔,衡之常情,被告自無於其簽擬審核名冊、取得並處理支票寄發事宜前,即約8個月前即函覆學校申請未獲通過之可能,可見淡江大學前開函文所指學生顯非申請本專案之獎助學金,併予指明。被告空言辯稱此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該等學校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至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吳憶芬等人均係被告親友,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虛列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人,嗣被告向海華基金會詐得支票後,再以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被告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附表一編號6至11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節,亦據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三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且依海華基金會前開函附資料亦查無其等申請獎助學金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8頁),益見其等確無提出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其等名義於申請人名冊無疑。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分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親自或逕交付予親友代為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30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有於94年3月16日以暨南大學舉辦「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會」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經本院函詢暨南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3年2月20日暨校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9頁),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暨南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0頁),堪認暨南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資格,故其將簽擬公文而獲准補助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
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⑶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被告於93年12月20日擬具「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及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3頁)。而附表三編號1至5、17至23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三編號2、5所示政治大學、彰化師範大學函覆曾有接獲海華基金會請該校協助在校僑生申請獎助學金來函,該校嗣亦將學生申請資料函覆予海華基金會等乙情;其餘學校則均覆稱查無申請「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31頁背面至135頁背面)、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三第277頁、卷四第186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49、51至53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 東吳大 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8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卷四第7頁)、世新大學102年12月23日世新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7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頁、卷四第
115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三編號2、5所示政治大學、高雄師範大學申請獎助學金之情形,核與被告所陳該申請人未據審核通過,伊乃將基金會支票全數轉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17至23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及名冊,而查無附表三編號1、3、4、6至23所示各該學校或葉鑑波等人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
3頁),更證該等學校及葉鑑波等人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或學生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學校或學生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再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60萬6千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⑷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部分: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均覆稱查無申請「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至156頁背面)、臺灣師範大學10
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三第277頁、卷四第186頁)、國立中山大學103年1月28日中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4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5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卷四第10頁)附卷可參。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前開獎助學金名冊,而無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9頁),足徵該等學校斯時並無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此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該等學校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四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8萬1千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⑸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部分:
①被告於94年12月26日擬具「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
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五編號1、6、7、9、10、14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其餘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臺灣大學等9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三第277、286頁、卷四第164、183頁)、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3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卷四第38頁)、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8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卷四第7頁)、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
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28頁)、義守大學102年12月13日義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實踐大學103年2月11日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中原大學10
2年12月11日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7至91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13
6至138頁背面)、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59至260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五編號1、6、7、9、10、14所示臺灣師範大學等6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附表五編號2至5、8、11至13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②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6間學校,其中如附
表五編號6、7、9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五編號1、10、14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五編號1、10、14「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 黃美慧 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背面至453頁、第462至465、490至492頁),復經附表五編號1、10、14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59至260、266至267、277、286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
3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3萬9千元支票款項,再 佐以 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3萬9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㈤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10
6萬4千元(附表五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
110萬3千元,扣除上開3萬9千元後,餘額106萬4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⑹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部分:
臺北醫學大學確於95年4月13日以其校「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為由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高智修審核後,擬具該校申請補助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不實函稿,簽請主管核准,致海華基金會誤信臺北醫學大學舉辦前開活動申請補助確符合基金會相關規定,准予提供3萬元之補助款項,俟被告取得補助款支票後即自行提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22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95年4月13日北醫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擬前開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卷二第282頁)。又依被告所陳其處理海華基金會獎助學金、補助款時,倘經其審核,申請人資格不符而未通過審核,伊會將基金會之支票全數存入自己或親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可知其接獲前開臺北醫學大學補助款申請後,係藉其辦理審核業務之機,將其審核後認應不符基金會補助規定之申請案佯充為合格者,進而上簽呈以詐取基金會核撥之款項甚明。再被告取得海華基金會簽發之補助款支票後,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㈥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⑺就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七部分:
被告於95年4月19日以東海大學舉辦「東海文藝創作營」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惟經本院函詢東海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
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東海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5頁),堪認東海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資格,故其將簽擬公文而獲准補助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七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㈦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⑻就事實欄一㈧即附表八部分:
①被告於95年6月15日擬具「94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
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13所示臺灣大學等8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其餘附表五編號4、7、8、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5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7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139至140頁背面)、國立清華大學103年5月22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6至88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49、56至57頁背面)、國立中正大學103年5月28日中正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中國文化大學103年1月22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元智大學102年12月18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3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卷四第15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
6月18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8頁、卷四第159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
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57至258頁)、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8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卷四第7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48至61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3年
5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
0至112頁背面)、中原大學102年12月11日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7至91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13所示臺灣大學等8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
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八編號4、7、8、
10、11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八編號4、7、8、10、11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②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9間學校,其中如附
表八編號3、5、13所示清華大學、中正大學、中原大學等學校,被告復虛列其不知情友人吳憶芬、楊乾德、胡若瑩、林燕玲、陳淑芬等人充當該等學校獎助學金申請人,故基金會直接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即將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被告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三第8頁)。又其中附表八編號13所示中原大學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而如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所示學校,則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3、5、6、9、12「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正背面、第459、
460、470、493、502、509、510、519、524、52
6至528頁、卷三第20至21頁),復經1至3、5、6、
9、12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121、13
9至140、193至197、250至252、257至258頁、卷四第86至88、41至43、103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7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5萬
1千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5萬1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就附表八編號7、8所示元智大學、輔仁大學部分,被告雖亦辯稱有寄還款項予該2校符合授獎資格之學生,然據該2校函覆內容均查無相關申請及獲獎資料,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寄還該2校之支票之受款人名義復非元智大學、輔仁大學名義(見本院卷二第508、529頁),是尚難徒憑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2紙,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取得附表八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㈧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52萬9千元(附表八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58萬元,扣除上開5萬1千元後,餘額52萬9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⑼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九部分:
①被告於95年10月27日擬具「95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
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九編號1至8、10至21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九編號2、4、8、10、15、17所示政治大學等6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其餘附表九編號1、3、5至7、11至14、16、18至21所示中山大學等14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中山大學103年
1月28日中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74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頁、第141至145頁背面)、實踐大學103年2月11日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國立中正大學103年5月28日中正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41、44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2
8頁)、國立清華大學103年6月16日清綜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92頁)、國立臺北教育大學102年12月24日北教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
218頁)、國立暨南國際大學103年2月20日暨校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9、293至
295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64、184頁)、元智大學102年12月18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3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卷四第15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頁、卷四第11
5頁)、中原大學103年6月10日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3、198至200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03年1月27日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8至270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2頁、卷四第10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8至61頁)、中國文化大學103年
1月22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4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35頁、卷四第103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3年7月1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9頁)附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虛列其不知情友人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邱惠美、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等人充當獎助學金申請人,故基金會直接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被告即將支票交予各該受款人即吳憶芬等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基金會提供予被告之加班費,請吳憶芬等人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卷三第8頁、卷四第245頁背面),可知除附表九編號2、4、8、10、15、17所示政治大學等6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九編號1、3、5至7、11至14、16、18至21所示學校及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邱惠美、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等人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九編號1、3、5至7、9、11至14、16、18至21所示各該學校及胡殿雄、黃如玲、吳憶芬、楊乾德、邱惠美、林淑慧、許志偉、陳淑芬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更證該等申請人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及其不知情友人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而被告空言辯稱前開附表九編號1、3、5至7、11至14、16、18至21所示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②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6間學校,有如附表
九編號2、4、8、10、15、17「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九編號2、4、8、10、15、17「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4頁正背面、第457、501、507、511、512、514至518、520至523、
525頁),復經附表九編號2、4、8、10、15、17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3、198至199、266至267、
268至270、289、293至295頁、卷四第41、44頁、第
145頁正背面、第164、184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6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4萬8千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4萬8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就附表九編號12所示東華大學部分,被告雖亦辯稱有寄還款項予該校符合授獎資格之學生,然據該校函覆內容查無相關申請及獲獎資料,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寄還該校之支票之受款人名義復非東華大學名義(見本院卷二第513頁),是尚難徒憑被告提出之前開支票1紙,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取得附表九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取消受款人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164萬
7千元(附表九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169萬5千元,扣除上開4萬8千元後,餘額164萬7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⑽就事實欄三即附表十部分:
被告於96年5月24日以東海大學舉辦「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研討會」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98頁),惟經本院函詢東海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東海大學102年12月19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6月25日東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3至
190頁、卷四第29頁正背面),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東海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8頁),堪認東海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簽擬公文而獲准補助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十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⑾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十一部分:
①被告於94年12月24、31日,擬具「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
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1、324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十一編號1、3至9、12至18所示靜宜大學等15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乙情;其餘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高雄師範大學等3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靜宜大學103年1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5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50頁、第58頁正背面)、國立中山大學103年1月28日中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國立臺北大學102年12月11日北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5、70至72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年12月12日臺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第11
3頁正背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三第277、279至280頁)、實踐大學103年2月11日實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國立臺北藝術大學102年12月16日北藝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5頁)、國立東華大學
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55至256頁)、國立成功大學102年12月6日成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1頁)、元智大學102年12月18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國立臺灣大學102年12月20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3、200頁)、國立嘉義大學函覆資料1紙(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國立陽明大學103年1月7日陽學輔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8日陽學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1頁、卷四第191至19
3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146至149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6
1頁)、國立中正大學102年12月26日中正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9、225至227頁)、國立中興大學102年12月10日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卷三第48至51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十一編號1、3至9、12至18所示靜宜大學等15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出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附表十一編號2、10、11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46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②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15間學校,其中如附
表十一編號7、14、18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至9、12至13、15至17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至9、12至13、15至17「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卷四第225至
226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頁背面、第499至500、503至506-1頁),復經附表十一編號1、3至6、8至9、12至13、15至17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5、70至72、110至111、113頁正背面、160至165、193、200、219、225至227、230、250至252、255至256、261、262至
265、274至276、277、279至280、卷四第121、
146至149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12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28萬5千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28萬5千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一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又偽造署押以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四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73萬元(附表十一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58萬元,扣除上開28萬5千元後,餘額44萬5千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⑿就事實欄五即附表十二部分:
被告於97年6月3日以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舉辦音樂會及講座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團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6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4
8至349頁),惟經本院函詢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103年3月4日北愛文字第10300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
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堪認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團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資格,故其將簽擬公文而獲准補助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二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田華智」印章取消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6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⒀就事實欄六即附表十三部分,
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中國文化大學舉辦國際志工服務團之「2008馬來西亞心苗計畫」向海華基金會申請補助之名義,擬具該校有申請補助且經其審核符合規定,擬同意補助3萬元之函稿而簽請主管核准乙節,有前開函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惟經本院函詢中國文化大學結果,查無有向海華基金會申請前開補助款之相關資料,有中國文化大學103年6月4日校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又依海華基金會102年
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被告前開所製函稿,而無中國文化大學申請前開補助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5
3頁),堪認中國文化大學斯時並無提出前開活動補助款項之申請,而係被告不實捏造前開申請內容,以詐取補助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資格,故其將簽擬公文而獲准補助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三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取消受款人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六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3萬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⒁就事實欄七即附表十四部分:
①被告於97年7月30日,擬具「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6、
357頁,惟未附名冊)。而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十四編號1至20、23至27、29所示中正大學等26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其餘附表十四編號
21、22、28所示臺南藝術大學等3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國立中正大學102年12月26日中正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9、222至224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77、281至282頁、卷四第16
4、170至176頁)、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50、59至66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頁、第150至154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3頁)、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3年1月23日屏東教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9頁)、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2年12月11日虎科大軍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國立東華大學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50至
252、261頁)、國立嘉義大學函覆資料1紙、103年6月20日嘉大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卷四第72至83頁)、國立臺南大學102年12月12日南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2至93頁)、國立臺東大學103年1月21日東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7日東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34頁、卷四第97至100頁)、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2年12月2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19、21至25頁)、國立臺南藝術大學102年12月10日南藝學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8至43頁)、國立 高雄應 用科技大學102年12月23日應用科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2頁)、國立聯合大學103年3月6日聯合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3頁)、國立臺灣海洋大學102年12月5日海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2年12月13日屏科大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2頁)、淡江大學102年12月1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
2頁)、銘傳大學102年12月12日銘學僑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8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輔校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1頁背面)、元智大學103年6月13日元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5頁)、華梵大學102年12月19日華梵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6日華梵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卷四第35頁)、大葉大學102年12月11日大葉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4至47頁)、 玄奘 大學102年12月17日玄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第178頁正背面)、世新大學102年12月23日世新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1、208至213頁)、長庚大學
102年12月10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35頁)、東吳大學102年12月6日東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靜宜大學103年1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5頁、卷四第118頁)、南華大學103年3月5日南華國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7至298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除附表十四編號1至20、23至27、29所示中正大學等26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
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十四編號21、22、28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十四編號21、22、28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84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②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26間學校,其中如附
表十四編號7、13、16、17、23、24、26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6、8至12、
14、15、18至20、25、27、29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十四編號1至6、8至12、14、15、18至20、25、27、29「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正背面、第458-1頁、第461、474至489頁),復經附表十四編號1至6、
8至12、14、15、18至20、25、27、29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海華基金會寄發之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92至93、103至108、167至172、17
9至182、201、208至213、219、222至224、228、244至253、261、266至267、277、281至282、
297至298、300至303頁、卷四第19、21至25、48至50、59至66、72至83、97至100、121、150至154、159至161頁背面、164、170至176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19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44萬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44萬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四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以取消受款人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七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74萬元(附表十四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118萬元,扣除上開44萬元後,餘額74萬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⒂就事實欄八即附表十五部分:
①被告於97年12月26日,擬具「97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
華獎助學金」之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簽請主管核准撥付獎助學金乙節,有該簽稿及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86至430頁)。而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學校,經本院函詢各校獎助學金申請情形,僅附表十五編號2、6至9、
12、14至16所示靜宜大學等9間學校函覆曾有協助在校僑生函向海華基金會以申請獎助學金,另依據海華基金會所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附表十五編號3、4、11、13所示彰化師範大學等4間學校亦有申請函文暨審查名冊;其餘附表十五編號1、5、10、17所示新竹教育大學等4間學校則函覆查無申請獎助學金資料,亦無何給獎名冊、獲獎金額等相關資料乙節,有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5、391、394、403頁、第
404頁背面、第413、414、420頁、第422頁背面)、國立新竹教育大學103年6月10日竹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2頁)、國立嘉義大學函覆資料1紙(見本院卷三第230頁)、國立臺南大學102年12月12日南大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92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3年1月2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9日師大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三第277、283至285頁、卷四第16
4、177至182頁)、淡江大學102年12月16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
173至174頁)、臺北市立大學102年12月24日北市大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4至
217頁)、中華大學102年12月16日中華學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52頁)、玄奘大學102年12月17日玄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國立中正大學102年12月26日中正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國立政治大學103年1月27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18日政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7頁、卷四第121頁、第15
4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2年12月30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8至50、67至69頁)、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102年12月17日第一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3、157至159頁)、靜宜大學103年1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靜大國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5頁、卷四第118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除附表十五編號2至4、6至9、11至16所示嘉義大學等13間學校確有申請本專案獎助學金情事,核與被告所陳該等申請人確有提出申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而堪採信外,其餘如附表十五編號1、5、10、17所示學校,難認斯時確有提本專案獎助學金之申請。況依上開海華基金會102年8月7日(102)海華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承辦本案相關業務資料,亦僅有前述被告提出於基金會之簽稿,而查無附表十五編號1、5、10、17所示各該學校申請獎助學金之來函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86至448頁),更證該等學校斯時俱未提出前開獎助學金之申請,而係被告虛列學校為申請人,以此詐取獎助學金款項甚明。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學校確有提出申請,僅因不符敘獎資格,故其將之列冊而申請獎助學金後,逕將款項提兌云云,然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②再者,上開確有提出獎助學金申請之13間學校,其中如附
表十五編號3、4、9、11、13、15、16所示學校,並無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乃將所取得該等學校之獎助學金支票逕予變造提兌,而如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所示學校,有如各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學生符合授獎資格,被告於取得基金會簽發之獎助學金支票後,復以如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說明」欄所示支票寄發款項予各編號所示學校學生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亦有被告簽發其不知情友人黃美慧授權其使用之支票影本及被告友人黃美慧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6頁背面、第456-1頁、第45
8、466至469、471至473頁),復經附表十五編號2、6至8、12、14所示學校以前揭函文敘明有收受前開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68、173至174、21
4至217、219至221、230、266至267、277、283至285頁、卷四第121頁、第154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64、177至182頁),足認被告雖有將海華基金會簽發予該6校之支票提示兌現,惟嗣已寄還共計12萬元支票款項,再佐以被告所辯伊係因需先兌領海華基金會票款後始有資金以供其撥付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故其領得前開支票款項後,旋另行開立支票予該等符合授獎資格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兌領此部分支票款項時,即已有意撥付予符合授獎資格學生,是其就此12萬元款項難認有何不法所得意圖,亦未予以詐取或侵占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財物,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取得附表十五所示支票,以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以取消受款人兼或平行線之記載,持向銀行提兌等情,業經認定明確,已如上述,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八所載,詐取海華基金會共計57萬元(附表十五所示海華基金會開立之支票金額共計69萬元,扣除上開12萬元後,餘額57萬元即被告詐取之數額)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另辯稱:我另外還有寄7張支票到學校去,但法院沒
有調取該等支票影本;且我寄給國立花蓮教育大學的2張支票部分,法院沒有發函去國立花蓮教育大學確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背面)。惟查,依被告前開所指7張支票(即本院卷四第224至225頁以藍字標註之部分)其上受款人欄所載人名或學校名稱以觀,難認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有何具體關聯,則縱被告辯稱有寄發前開支票至其所指學校等語屬實,此情既與本案無涉,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國立花蓮教育大學嗣與東華大學合併,且東華大學於前開函覆本院有關辦理向海華基金會申請獎助學金之情形時,亦已就合併前國立花蓮教育大學辦理前開業務之情形部分加以說明,並表示有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開支票(併參附表十一編號16、附表十四編號8「說明」欄之記載),有該校103年1月27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6日東國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2頁、卷四第115頁)附卷可參,並無未予調查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如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㈧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件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併參)。爰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⑴關於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01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之最低額則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修正後之刑法
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2.另刑法第339條規定復再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已有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67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受款人之姓名或平行線之記載,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再按所謂票據背書,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票據轉讓之方式,若支票之背面僅載領款人姓名及其住址,為支票提示領款需備之手續,並無為支票背書性質而僅係刑法第
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即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若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行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70年度台上第86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併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八所載於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簽發之支票上受款人欄處劃線,並盜蓋「張次五」、「田華智」、「黃雙欣」印章於該劃線處及平行線處,均有取消受款人、平行線記載之意,即屬將票據原本內容加以變更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四所載於支票背面偽簽他人署名,虛偽表示係其等持有該等支票並領取票款之證明,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均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㈥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各次盜蓋財務人員「張次五」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偽造「賴正成」、「陳登科」、「 賴進益 」、「高長愷」、「黃佳鈴」、「高長愷」、「 趙東山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擬具不實申請人名冊,復將海華基金會支票予以變造、偽造親友署押於支票背面,均係為詐領海華基金會提供之獎助學金或補助款項,是其其中事實欄三、五、六,各是捏造單一補助名義上簽詐取補助款變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田華智」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黃林敏子」、「高長愷」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田華智」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及平行線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偽造上開「黃林敏子」、「高長愷」署押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就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盜蓋財務人「田華智」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就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㈨就事實欄七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黃雙欣」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黃雙欣」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㈩就事實欄八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為盜蓋財務人員「黃雙欣」印章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多次盜蓋「黃雙欣」印文於支票受款人欄處之變造有價證券行為、將不實資格審查之內容造冊上簽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暨詐欺基金會核撥獎助學金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分視,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在同一不法謀取基金會財物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
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犯行,除被告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佯裝申請人,詐欺海華基金會簽發以其親友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至11、附表㈧編號3、5、7、附表㈨編號1、6、9、11、13、21〕之犯行外,其餘犯行認係觸犯業務侵占罪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除外),惟查被告係將不實之申請單位或申請人名義及審查資格等內容登載於名冊或簽呈,以向基金會詐取財物,是以被告持有各該支票既係以詐術取得,並無合法持有權源存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相同,侵害單一法益之被害客體同一,可認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並經被告、辯護人實質答辯,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至起訴書雖未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八所為,同有觸犯連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背面至246頁),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事實亦已實質辯論,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均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復未論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㈤、四所示犯行時,就附表三編號20、22、附表五編號5、附表十一編號10、11之部分,尚有於支票背面偽造親友署押,嗣持向銀行提示兌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亦得為審究,均併此指明。
又被告如事實欄六至八所載,變造附表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支
票時,係盜用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黃雙欣之印鑑章而為,已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盜用張次五、田華智之印鑑章而變造各附表所示支票,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亦有盜用黃雙欣之印鑑章,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又起訴書各附表中有關海華基金會開立支票之金額、付款行、票號、存入帳戶及被告偽造署押等部分,有所誤植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各該附表所示,亦併附敘明。
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變造有價證券罪(1罪)、變造有價證券
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前因業務上持有海華基金會簽發予國立臺灣大學之支票2紙其上受款人欄「國立臺灣大學」處劃線刪除,並盜用海華基金會財務人員田華智之印章蓋印於劃線刪除處,偽以同為發票人之田華智名義,將該等支票變造為無記載限定「受款人」之支票後,於96年4月26日、97年5月5日,分別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向銀行提示兌現票款而予以行使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5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本案與前開案件應有連續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況前開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後,檢察官以99年度請上字第8號上訴書提起上訴,其內敘明:「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盜取告訴人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財務人員掌管之印鑑,以塗銷支票抬頭或畫線變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以及其親友多人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吞告訴人之公款,先後16件,侵占款項共計高達新臺幣752萬元,造成告訴人極大之損失。復由被告使用之人頭帳戶多達20餘人,且於任職期間連續多年犯案,可見被告係有計畫的預謀犯案,惡性難謂輕微。是原審認為被告所為情輕法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似難謂妥當」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復記載:「惟被告另涉嫌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機會,盜取告訴人海華文教基金會財務人員掌管之印鑑,以塗銷支票抬頭或畫線變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方式,將告訴人之款項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以及其親友多人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吞告訴人之公款,先後達16件,侵占款項共計高達752萬元,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告訴人業於98年8月31日檢附具體事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檢察官並引為本件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失當之具體上訴理由,此見檢察官99年1月15日上訴書自明…被告此舉已涉及多起變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等語,足認本案被告起訴之犯行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重行起訴,法院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參本院卷三第
306至325頁)。惟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1罪1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1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之96年4月、97年5月間所犯,本無與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自不待言。又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八所示各罪,乃分別於各年度、不同學期承辦海華基金會審核撥放獎助學金時,或虛報申請單位而犯,或捏造機關團體舉辦不同文教活動申請補助名義而犯,名義、手法各有不同,堪認係分別起意所為,且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應論以接續犯,而應一罪一罰。再者,被告前案所為,係於接獲國立臺灣大學函請海華基金會補助該校舉辦第1屆、第2屆「僑生心情故事徵文比賽」經費之函文,經該基金會董事長批准補助而簽發支票交由被告持有後,被告乃起意變造有價證券及加以侵占,此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可明,是以被告因知悉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舉辦活動申請補助經費後而萌生不法之犯意,顯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八所載各次犯行之犯意均不相同,要難認與本案前述各該犯行有何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辯護人前開所引述之上訴書及判決書意旨,亦僅係以被告涉嫌多次變造有價證券,侵占款項高達752萬之情形,援為量刑之基準,而未就該部分(即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究,此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記載「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另涉嫌侵占面額共
752萬元支票並予以變造部分,本於刑法一罪一罰法則,本院礙難併予審判,應由檢方續行偵辦」等語亦明,足認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起訴審理者,並非同一案件,辯護人前開所指本件乃重行起訴,應為免訴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猶佳,佐以其自述其子病弱,父母年老病衰,家庭經濟負荷沈重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迄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以示懲儆。
另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無該條新增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前述各該支票之受款人、平行線劃線刪除,變造為未指定受款人及取消平行線記載之支票,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十五「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受款人欄變造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十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擬具之不實簽呈、獎助學金申請人名冊,既已呈予海華基金會主管核示,而屬海華基金會所有之公務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92學年一年級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台灣大學│8萬7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7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清華大學│3萬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0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3│彰化師範大學│3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4│輔仁大學│6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7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5│淡江大學│3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6│吳憶芬│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1日存入臺灣│--│││(被告友人)││CH0000000│企銀東臺北分行101620│││││││02231帳號(吳憶芬)││├───┼──────┼─────┼──────────┼──────────┼───────┤│7│ 黃美玲 │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7日存入國泰│--│││(被告友人)││CH0000000│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625│││││││00000000帳號(黃美玲│││││││)││├───┼──────┼─────┼──────────┼──────────┼───────┤│8│陳淑芬│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1日存入臺灣│--│││(被告友人)││CH0000000│企銀東臺北分行101622│││││││71641帳號(陳淑芬)││├───┼──────┼─────┼──────────┼──────────┼───────┤│9│ 王衍慈 │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0日存入國泰│--│││(被告友人)││CH0000000│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285│││││││0000000帳號(王衍慈│││││││)││├───┼──────┼─────┼──────────┼──────────┼───────┤│10│林淑慧│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0日存入國泰│--│││(被告友人)││CH0000000│世華商銀松江分行0285│││││││00000000帳號(林淑慧│││││││)││├───┼──────┼─────┼──────────┼──────────┼───────┤│11│ 王盈俐 │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1月17日存入農業│受款人欄(遭劃│││(被告友人)││CH0000000│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435760帳號( 高長浩 )│五」之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000133│)、平行線處(││││││0000000帳號)│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附表二:補助暨南大學舉辦2005年台灣東南亞區域研究年度研討
會┌───┬──────┬─────┬──────────┬──────────┬───────┬──────┐│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偽造之署押│├───┼──────┼─────┼──────────┼──────────┼───────┼──────┤│1│暨南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9日,偽造賴│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正成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金│五」之印文1枚│賴正成」之署│││││││)、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附表三:92學年度一年級93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偽造之署押│├───┼──────┼─────┼──────────┼──────────┼───────┼──────┤│1│台灣大學│9萬元│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政治大學│7萬2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2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BA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3│臺灣師範大學│1萬8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3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4│中興大學│2萬4000元│兆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5│高雄師範大學│3萬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2日,偽造陳│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登科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金(起訴書誤載為賴進│五」之印文1枚│陳登科」之署││││││益)│)、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6│葉鑑波│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7│ 朱雅琦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8│ 顏健富 │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3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9│ 陳暢偉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0│ 溫純瑩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1│ 周燕麗 │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2│ 葉慧斯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3│ 蘇美蘭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4│ 謝欣儀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5│ 林秀文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6│ 余解秀 │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5月4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7│成功大學│3萬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1日,偽造賴│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進益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金│五」之印文1枚│賴進益」之署│││││││)、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8│台灣科技大學│3萬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9│輔仁大學│6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1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0│東海大學│6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19日,偽造高│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長愷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金(起訴書載為│五」之印文1枚│高長愷」之署││││││00000000000000000帳│)、平行線處(│押1枚││││││號)│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1│東吳大學│3萬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5日,偽造黃│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佳鈴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金│五」之印文1枚│黃佳鈴」之署│││││││)、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2│世新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5日,偽造高│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長愷之署押背書存入郵│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局00000000000000000│五」之印文1枚│高長愷」之署││││││帳號│)、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3│東華大學│5萬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4年4月22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附表四:93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台灣大學│7萬2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7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起訴│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書誤載為BA00000000)│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2│政治大學│8萬7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3│臺灣師範大學│11萬1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5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4│中山大學│1萬8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5│中興大學│3萬3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6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6│成功大學│1萬2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1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7│台灣藝術大學│4萬8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4年11月22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附表五:94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偽造之署押│├───┼──────┼─────┼──────────┼──────────┼───────┼──────┤│1│臺灣師範大學│7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20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說明】│遭盜蓋「張次五│││該校學生 丘彥遂 、 林冠含 、 張有福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9000│」之印文1枚)│││元、受款人丘彥遂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林冠含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張有福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台灣大學│17萬4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12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3│東吳大學│8萬7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1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4│東海大學│7萬9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13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5│高雄師範大學│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18日偽造高長│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分行BA0000000│愷之署押背書存入郵局│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00000000000000000帳│五」之印文1枚│高長愷」之署││││││號│)、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6│義守大學│1萬5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1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7│實踐大學│6萬5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95年1月17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分行BA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8│輔仁大學│7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12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起訴書誤│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五」之印文1枚││││││城中分行BA0000000)││)、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9│中原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16日,偽造趙│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東山之署押背書提領現│線並盜蓋「張次│人姓名欄之「││││││金│五」之印文1枚│趙東山」之署│││││││)、平行線處(│押1枚│││││││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0│政治大學│18萬│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12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富邦銀行襄陽分行5001│線並盜蓋「張次│││││││00000000帳號(起訴書│五」之印文1枚│││││││誤載為00000000000帳│)、平行線處(│││││││號)│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顏健富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9000元、受款人顏健富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1│中興大學│7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24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2│台北教育大學│8萬3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13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3│成功大學│7萬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17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4│東華大學│5萬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月20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說明】│遭盜蓋「張次五│││該校學生 佘佳燕 、 黃瑋霜 、 沈秋玲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6000│」之印文1枚)│││元、受款人佘佳燕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60││││00元、受款人黃瑋霜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沈秋玲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附表六:補助台北醫學大學杏聲合唱團赴美參訪經費┌───┬──────┬─────┬──────────┬──────────┬───────┐│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台北醫學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5月8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附表七:補助東海大學東海文藝創作營活動經費┌───┬──────┬─────┬──────────┬──────────┬───────┐│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東海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5月30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起訴書誤載為0060│五」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附表八:94學年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台灣大學│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8日存入0010│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說明】│)、平行線處(││該校學生 吳敏華 、 林嘉儀 、 金芙安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遭盜蓋「張次五││元、受款人吳敏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之印文1枚)││00元、受款人林嘉儀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6000元、受款人金芙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政治大學│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6日存入0015│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說明】│)、平行線處(││該校學生 吳佳珊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000元、受款人吳佳珊之│遭盜蓋「張次五││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之印文1枚)│├───┬──────┬─────┬──────────┬──────────┼───────┤│3│吳憶芬│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月7日存入臺灣│--│││(被告友人,││CH0000000│中小企銀00000000000││││本應為清華大│││帳號(吳憶芬)││││學)││││││├──────┼─────┼──────────┼──────────┤│││楊乾德│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月19日存入台北││││(被告友人,││CH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072500││││本應為清華大│││043300帳號(楊乾德)││││學)│││(起訴書誤載為072500│││││││04330帳號)││├───┴──────┴─────┴──────────┴──────────┤││【說明】│││該校學生 葉碧儀 、 伍啟鴻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葉碧儀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6000元、受│││款人伍啟鴻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4│高雄師範大學│3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月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5│胡若瑩│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7日存入台新│--│││(被告友人,││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本應為中正大│││號(胡若瑩)││││學)││││││├──────┼─────┼──────────┼──────────┤│││林燕玲│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7日存入台北││││(被告友人,││CH0000000│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796││││本應為中正大│││000000000帳號(起訴││││學)│││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號(林燕玲)│││││││││├───┴──────┴─────┴──────────┴──────────┤││【說明】│││該校學生 鄭佳美 、 黎小甄 、 林鴻義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鄭佳美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黎小甄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林鴻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6│文化大學│5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7月3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該校學生 黃智鴻 、 黎樂文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遭盜蓋「張次五││人黃智鴻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之印文1枚)││款人黎樂文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7│林淑惠│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3日存入國泰│--│││(被告友人,││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本應為元智大│││帳號(林淑慧)││││學)││││││├──────┼─────┼──────────┼──────────┼───────┤││賴進益│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6日存入彰化│平行線處(遭盜│││(被告友人,││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蓋「張次五」之│││本應為元智大│││號(賴進益)(起訴書│印文1枚)│││學)│││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號)││├───┼──────┼─────┼──────────┼──────────┼───────┤│8│輔仁大學│9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6月23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9│東華大學│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7月4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分行│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DA0000000│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說明】│遭盜蓋「張次五││該校學生 袁浚楓 、 黎輝莉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之印文1枚)││人袁浚楓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黎輝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0│東吳大學│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7月3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富邦銀行城中分行5001│線並盜蓋「張次│││││DA0000000│00000000帳號(起訴書│五」之印文1枚││││││誤載為00000000000帳│)││││││號)│││││││││├───┼──────┼─────┼──────────┼──────────┼───────┤│11│中興大學│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6月28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張次│││││DA0000000│帳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張次五│││││││」之印文1枚)│├───┼──────┼─────┼──────────┼──────────┼───────┤│12│臺灣藝術大學│8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6月23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張次│││││DA0000000│號│五」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說明】│遭盜蓋「張次五││該校學生 黃美珍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元、受款人黃美珍之│」之印文1枚)││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3│陳淑芬│1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中│95年7月5日存入臺灣│平行線處(遭盜│││(本應為中原││分行│企銀00000000000帳號│蓋「張次五」之│││大學)││DA0000000││印文1枚)│└───┴──────┴─────┴──────────┴──────────┴───────┘附表九:95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胡殿雄│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合作│--│││(被告友人,││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本應為中山大│││號(胡殿雄)││││學)││││││├──────┼─────┼──────────┼──────────┼───────┤││黃如玲│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兆豐│--│││(被告友人,││CH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0││││本應為中山大││(起訴書誤載為│帳號(黃如玲)││││學)││CH0000000)│││├───┼──────┼─────┼──────────┼──────────┼───────┤│2│政治大學│2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6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姚育松 、 周靜芬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姚育松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周靜芬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3│實踐大學│7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2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4│中正大學│4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起訴書誤載為│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帳號)│)│├───┴──────┴─────┴──────────┴──────────┤││【說明】│││該校學生 鄭子華 、黎小甄、鄭佳美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鄭子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黎小甄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鄭佳美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5│高雄師範大學│10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0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6│吳憶芬│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7日存入臺灣│--│││(被告友人,││CH0000000│中小企銀00000000000││││本應為清華大│││帳號(吳憶芬)││││學)││││││├──────┼─────┼──────────┼──────────┼───────┤││楊乾德│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20日存入臺北│--│││(被告友人,││CH0000000│第五信用合作社(楊乾││││本應為清華大│││德)000000000000帳號││││學)│││(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帳號)││├───┼──────┼─────┼──────────┼──────────┼───────┤│7│台北教育大學│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6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智」之印文1枚│││││││)│├───┼──────┼─────┼──────────┼──────────┼───────┤│8│暨南大學│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丘偉國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元、受款人丘偉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9│邱惠美│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智」之印文1枚│││││││)│├───┼──────┼─────┼──────────┼──────────┼───────┤│10│臺灣師範大學│14萬元(起│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訴書誤載為│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1萬4000元││帳號│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楊翹菱 、 鄒雁慧 、林冠含、 蘇詠恩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楊翹菱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鄒雁慧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林冠含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④金額3000元、受款人蘇詠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1│林淑慧│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6日存入國泰│--│││(被告友人,││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本應為元智大│││帳號(林淑慧)││││學)││││││├──────┼─────┼──────────┼──────────┼───────┤││許志偉│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9日存入國泰│--│││(被告友人,││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本應為元智大│││帳號(許志偉)(起訴││││學)│││書誤載為00000000000│││││││帳號)││├───┼──────┼─────┼──────────┼──────────┼───────┤│12│東華大學│9萬5000│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0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13│陳淑芬│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17日存入臺灣│--│││(被告友人,││CH0000000│企銀00000000000帳號││││本應為中原大│││(陳淑芬)││││學)│││││├───┼──────┼─────┼──────────┼──────────┼───────┤│14│東海大學│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5年11月9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智」之印文1枚│││││││)│├───┼──────┼─────┼──────────┼──────────┼───────┤│15│台灣大學│19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6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富邦銀行城中分行5001│線並盜蓋「田華│││││DA0000000│00000000帳號(起訴書│智」之印文1枚││││││誤載為00000000000帳│)││││││號)││├───┴──────┴─────┴──────────┴──────────┤││【說明】│││該校學生金芙安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000元、受款人金芙安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6│成功大學│1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0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DA0000000│帳號│智」之印文1枚│││││││)│├───┼──────┼─────┼──────────┼──────────┼───────┤│17│輔仁大學│9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4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分行│金庫銀行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DA0000000│3帳號│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黃美慧、 陳慧盈 、 巫靖詩 、 黃秀婷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3000元、受款人黃美慧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3000元、受款人陳慧盈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③金額3000元、受款人巫靖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④金額3000元、受款人黃秀婷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8│台灣藝術大學│1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8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DA0000000│號│智」之印文1枚│││││││)│├───┼──────┼─────┼──────────┼──────────┼───────┤│19│中興大學│10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6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DA0000000│號│智」之印文1枚│││││││)│├───┼──────┼─────┼──────────┼──────────┼───────┤│20│文化大學│7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20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DA0000000│號│智」之印文1枚│││││││)│├───┼──────┼─────┼──────────┼──────────┼───────┤│21│李天馨│1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10日存入合作│--│││(被告親人,││分行│金庫00000000000000帳││││本應為彰化師││DA0000000│號(李天馨)││││範大學)││││││├──────┼─────┼──────────┼──────────┼───────┤││黃林敏子│1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5年11月7日存入台北│--│││(被告親人,││分行│郵局105支局00000000││││本應為彰化師││DA0000000│068689帳號(黃林敏子││││範大學)│││)(起訴書誤載為0100│││││││000000000號帳號)││└───┴──────┴─────┴──────────┴──────────┴───────┘附表十:東海大學行政管理暨政策學系「第三部門與公共政策研
討會」活動┌───┬──────┬─────┬──────────┬──────────┬───────┐│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東海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6年6月1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附表十一:95學年度一年級及96學年度二年級以上僑生
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偽造之署押│├───┼──────┼─────┼──────────┼──────────┼───────┼──────┤│1│靜宜大學│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24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鍾家怡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靜宜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高雄師範大學│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24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起訴書誤載為│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3│中山大學│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23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起訴書誤載為│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覃燕青 、 鄭妮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元、受款人││││中山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4│台北大學│2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8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富邦銀行襄陽分行5001│線並盜蓋「田華│││││││00000000帳號(起訴書│智」之印文1枚│││││││誤載為00000000000帳│)、平行線處(│││││││號)│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沈時菁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臺北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5│臺灣藝術大學│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9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說明】│」)之印文1枚│││該校學生 利悅敏 、黃美珍、 涂幼琲 、 何永燊 、 黃文信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5000元、受款人臺灣藝術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6│臺灣師範大學│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5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起訴書誤載為10│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陳嘉敏 、 陳淑恬 、 陸嘉誠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元、受款人臺灣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7│實踐大學│2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2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8│台北藝術大學│3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6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饒祗豪 、 鄒慧敏 、 陳施西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元、受款人臺北藝術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9│東華大學│3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5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袁浚楓、黎輝莉、沈秋玲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元、受款人東華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0│成功大學│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22日存入郵局│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人姓名欄之「││││││號(黃林敏子)(起訴│智」之印文1枚│黃林敏子」之││││││書誤載為000-00000000│)、平行線處(│署押1枚││││││06868帳號)│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11│元智大學│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0日存入郵局│受款人欄(遭劃│支票背面領款│││││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人姓名欄之「││││││號(高長愷)(起訴書│智」之印文1枚│高長愷」之署││││││誤載為000-0000000000│)、平行線處(│押1枚││││││2帳號)│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12│台灣大學│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0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5│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許慈泓 等11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5000元、受││││款人臺灣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3│嘉義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21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說明】│遭盜蓋「田華智│││該校學生 胡嘉琪 等5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5000元、受│」)之印文1枚│││款人嘉義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4│陽明大學│7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1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15│政治大學│15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9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起訴書誤載為0620│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陳鳴諍 等15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80000元、受││││款人政治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6│花蓮教育大學│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田華│││││││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說明】│」)之印文1枚│││該校學生 陳依婷 、 何倩媚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元、受款││││人花蓮教育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7│中正大學│4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平行線處(│││【說明】│遭盜蓋「田華智│││該校學生 林純慧 、 陳炎麗 、 黃小華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之印文1枚│││元、受款人中正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8│中興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1月16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智」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楊潔儀 、 黃偉雄 合於授獎資格,分別獲得5000元獎助學金,但高智修未簽發支││││票寄回學校。│││└──────────────────────────────────────┴───────┴──────┘附表十二:台北愛樂室內及管弦樂團┌───┬──────┬─────┬──────────┬──────────┬───────┐│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台北愛樂│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6月18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田華││││││號(起訴書誤載為0080│智」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平行線處(│││││││遭盜蓋「田華智│││││││」)之印文1枚│└───┴──────┴─────┴──────────┴──────────┴───────┘附表十三:補助中國文化大學國際志工服務團「2008馬來西亞心
苗」計畫┌───┬──────┬─────┬──────────┬──────────┬───────┐│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中國文化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7月17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附表十四:96學年度一年級以上僑生海華獎助學金┌───┬──────┬─────┬──────────┬──────────┬───────┐│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中正大學│7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2│欣」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說明】│││該校學生 嚴燕楓 、 李慧晶 、 梁文燕 、 曾素薏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0000元、受款人中正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臺灣師範大學│6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2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富邦銀行襄陽分行5001│線並盜蓋「黃雙││││││00000000帳號(起訴書│欣」之印文1枚││││││誤載為00000000000帳│)││││││號)││├───┴──────┴─────┴──────────┴──────────┤││【說明】│││該校學生 謝秋芳 等9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45000元、受│││款人臺灣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3│高雄師範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7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024829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譚思維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高雄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4│政治大學│1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1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楊荔婷 等6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30000元、受│││款人政治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5│東華大學│5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5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邱偲韻 、 洪新力 、 陳逸麗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元、受款人東華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6│屏東教育大學│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林慧婷 、 林鳳儀 、 李藝茹 、 廖偉豪 、 黃雪清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5000元、受款人屏東教育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7│虎尾科技大學│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8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8│花蓮教育大學│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8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古淑欣 、 黃筱雯 、 劉小敏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元、受款人花蓮教育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9│嘉義大學│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6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潘浩深 、 曾欣怡 、 馮盈盈 、 余珍珍 、 陳雅媛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5000元、受款人嘉義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1│││63163),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0│台南大學│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7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薛可欣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臺南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1│台東大學│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9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黃宇戈 、 程文英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元、受款│││人臺東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2│彰化師範大學│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9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楊智誠 、 盧家泉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元、受款│││人彰化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3│台南藝術大學│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9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14│高雄應用科技│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9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大學││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起訴書誤載│││帳號│欣」之印文1枚│││為高雄科技大││││)│││學)│││││├───┴──────┴─────┴──────────┴──────────┤││【說明】│││該校學生 黃凱琪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5│聯合大學│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月2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張綺玲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聯合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6│海洋大學│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6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17│屏東科技大學│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月5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18│淡江大學│1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18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吳美琪 、 楊漪雯 、 王淑芬 、 蔡茁奕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0000元、受款人淡江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9│銘傳大學│1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19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024829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葉秀珊 、 何叙融 、 廖月瑩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5000│││元、受款人銘傳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0│輔仁大學│8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2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歐陽淑慧 等13人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65000元、受款│││人輔仁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1│元智大學│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月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22│華梵大學│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月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024829帳號│欣」之印文1枚│││││││)│├───┼──────┼─────┼──────────┼──────────┼───────┤│23│大葉大學│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9月3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24│玄奘大學│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6│欣」之印文1枚││││││000000000帳號)│)│├───┼──────┼─────┼──────────┼──────────┼───────┤│25│世新大學│10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19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鐘福亮 等19名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95000元、受款人│││世新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6│長庚大學│2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7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業銀行│線並盜蓋「黃雙││││││000000000000帳號│欣」之印文1枚│││││││)│├───┼──────┼─────┼──────────┼──────────┼───────┤│27│東吳大學│4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5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劉家明 、 李婉婷 、 羅家裕 、 梁家揚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20000元、受款人東吳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28│靜宜大學│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14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29│南華大學│3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7年8月27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該校學生 吳宇峰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10000元、受款人東吳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附表十五:97學年二年級以上海華獎助學金〔起訴書就此附表誤
編號為(十六)〕┌───┬──────┬─────┬──────────┬──────────┬───────┐│編號│申請人│金額│付款銀行支票號碼│提兌時間及付款方式│支票變造部分│├───┼──────┼─────┼──────────┼──────────┼───────┤│1│新竹教育大學│4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月2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024829帳號│欣」之印文1枚│││││││)│├───┼──────┼─────┼──────────┼──────────┼───────┤│2│嘉義大學│4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2月2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袁德瑩 、胡嘉琪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5000元、受款│││人袁德瑩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5000元、受│││款人胡嘉琪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3│彰化師範大學│6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月22日存入花旗│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4│台東大學│4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月23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5│台南大學│1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2月4日存入永豐銀│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行00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黃雙│││││││欣」之印文1枚│││││││)│├───┼──────┼─────┼──────────┼──────────┼───────┤│6│臺灣師範大學│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月21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楊翹菱等10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0元、受│││款人臺灣師範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7│淡江大學│6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1月21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CH0000000│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帳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吳美琪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吳美琪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8│臺北市立教育│1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98年2月3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大學││CH0000000│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楊璧 如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5000元、受款人之 楊璧如 │││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9│中華大學│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月6日存入花旗商│受款人欄(遭劃│││││分行│銀00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欣」之印文1枚│││││││)│├───┼──────┼─────┼──────────┼──────────┼───────┤│10│玄奘大學│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月10日存入國泰│受款人欄(遭劃│││││分行│世華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帳號│欣」之印文1枚│││││││)│├───┼──────┼─────┼──────────┼──────────┼───────┤│11│東海大學│4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月23日存入兆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國際商銀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帳號│欣」之印文1枚│││││││)│├───┼──────┼─────┼──────────┼──────────┼───────┤│12│中正大學│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月22日存入永豐│受款人欄(遭劃│││││分行│銀行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學生 洪志豪 、 梁麗賢 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①金額5000元、受款│││人洪志豪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②金額5000元、受│││款人梁麗賢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3│交通大學│6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月22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分行│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0帳號│欣」之印文1枚│││││││)│├───┼──────┼─────┼──────────┼──────────┼───────┤│14│政治大學│8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1月21日存入上海│受款人欄(遭劃│││││分行│商銀0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號│欣」之印文1枚│││││││)│├───┴──────┴─────┴──────────┴──────────┤││【說明】│││該校有8名學生合於授獎資格,高智修以黃美慧名義簽發金額40000元、受款人政治大│││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1紙(票號:PQ0000000),寄還該校轉交予學生。││├───┬──────┬─────┬──────────┬──────────┼───────┤│15│高雄師範大學│2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月3日存入中國│受款人欄(遭劃│││││分行│信託商銀000000000000│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帳號│欣」之印文1枚│││││││)│├───┼──────┼─────┼──────────┼──────────┼───────┤│16│高雄第一科技│1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月4日存入合作│受款人欄(遭劃│││大學││分行│金庫0000000000000帳│線並盜蓋「黃雙│││││DA0000000│號│欣」之印文1枚│││││││)│├───┼──────┼─────┼──────────┼──────────┼───────┤│17│靜宜大學│3萬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98年2月2日存入台北│受款人欄(遭劃│││││DA0000000│富000000000000帳號│線並盜蓋「黃雙│││││││欣」之印文1枚│││││││)│└───┴──────┴─────┴──────────┴──────────┴───────┘附表十六┌──┬─────────┬─────────────────────┐│編號│被訴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至㈧所│高智修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載│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附表二、三││││、五「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2│如事實欄二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九「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3│如事實欄三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4│如事實欄四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一「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5│如事實欄五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6│如事實欄六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三「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沒收。│├──┼─────────┼─────────────────────┤│7│如事實欄七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四「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8│如事實欄八所載│高智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十五「支票變造││││部分」欄所示支票變造部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