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十七頁),且被告等僅係單純博賭,對社會善良風氣尚無鉅大之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節,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十七頁),雖被告等於偵查中辯稱扣案金額「非專門拿來賭,是作生意預備找零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然析繹被告等所言,該扣案金額雖非專供賭博之用,但仍係於賭博之過程中隨身儲備供賭博所用之金額,此與被告三人在警詢中坦承扣案金額係屬賭資之供述互核一致,則扣案之八千二百元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故上開扣案之骰子四顆、碗公一個及賭資八千二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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