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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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R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事務所係設於臺北縣○○鄉○○街○○號一樓,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公司登記資訊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基隆市○○路○○○巷口,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