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嗣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為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嗣經不起訴處分,足認素行不佳,其猶未思戒斷毒癮,再犯本次犯行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