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曾麗蓉 更名為被告 王明河 更名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結婚,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被告竟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不知去向,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爰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再就履行同居訴訟為裁判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後,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之憑。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關於訴訟標的即夫妻履行同居之請求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再就履行同居訴訟為裁判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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