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甲○○、丁○○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戊○○隨即取出棒球棒欲毆打乙○○,丙○○○上前阻擋,戊○○遂以棒球棒毆打丙○○○,丁○○則持椅子及不明物體毆打乙○○」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三人就所犯前開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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