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監自裁字裁四O─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西向出口匝道處,因「未攜帶駕駛執照」及「在單車道之匝道利用右側超車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值勤員警攔停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O-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駛至南桃園交流道下方停等區,等待左轉約二分鐘,值勤員警才到,何來目睹超越前車之事實;另謂伊並無行駛路肩,僅係於交流道至引道等待左轉時有併排停車而已等語。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原處分機關原應就上開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僅籠統裁罰新台幣三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