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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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支票號碼HA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應由「二十一萬一千元」更正為「二十萬一千元」,並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為先後數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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