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八七)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受前開處分裁決書,有郵局回執聯影本在卷可證,異議人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站提出陳述意見,有該監理站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表附卷可查,另於同年四月八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蓋於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是無論依前開陳述意見或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均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