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陳稱:「兩造現均在國外,兩造是在民國七十二年在台北地院公證結婚,在國內沒有約定共同住所地,也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共同戶籍,兩造在國內都被除掉原告的最後但被告於美國住處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依照舊法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所以應以被告之新店住所為其共同住所」等語,並提出兩造之除戶證書在卷為憑。因兩造均未在國內設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