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滿嬌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滿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滿嬌與其嬸嬸 陳宋英 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前,持竹棍丟擲並毆打方式攻擊 陳宋英妹 ,致陳宋英妹受有下頷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宋英妹之證述。
㈡、重安醫院(重)字第101年3月25日第101030號驗傷診斷書
1紙(見警卷第9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女,竟因細故即枉顧倫常,對年逾7旬之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以求取其原諒,更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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