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淑芬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詹秉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杜淑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黃昏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黃昏市○○○○道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距,貿然前行,適有 劉林麗珠 騎乘腳踏車,同沿上開黃昏市○○○○○道與杜淑芬同向行駛在側,杜淑芬疏未注意旁車,致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劉林麗珠騎乘之腳踏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劉林麗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人工關節置換後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杜淑芬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林麗珠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