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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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蘭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蘭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蘭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2月16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9月28日確定。 嗣上 開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6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 劉巧玲 (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任由劉巧玲拿其帶來之海洛因注射,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巧玲施用1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至劉巧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劉巧玲則向警方供出上情,警方始循線查獲黃蘭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黃蘭雲在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構成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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