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7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或經本署檢察官命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且徒刑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月5日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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