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菖輔佐人呂秀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佑菖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鋁罐裝之臺灣啤酒約5、6罐,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執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住處,同日下午
1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篙厝「鍾先生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發揮作用,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能力減低,不慎與 張金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佑菖人車倒地後受傷,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由該醫院醫護人員對王佑菖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05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佑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張金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酒後騎機車撞到證人張金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紙─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05毫克之事實。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肇事後意識模糊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可以證明車禍現場路況之事實。
(六)現場照片20張─可以證明車禍現場兩車位置之事實。
(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車禍受傷之事實。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王佑菖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王佑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王佑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佑菖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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