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明利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支付 魏素惠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明利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某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魏素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同未注意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自北港路機車優先車道橫越外側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興路,黃明利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碰撞魏素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尾,致魏素惠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扭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黃明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明利自首及魏素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明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素惠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交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七至二十三頁,他字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此觀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背挫傷併第八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扭傷及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而該路段停止線前方之道路上亦繪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自應為兩段式左轉,而不得逕自機車優先車道切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告訴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致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此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明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期間雖曾延誤給付,然迄今已賠償告訴人近八成之損害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在卷可考,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併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期間雖曾延誤給付,惟現僅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尚未履行,而告訴人亦表示仍願給予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堪信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被告亦有盡力還款、彌補過錯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就前開所餘未履行之二萬元損害賠償金,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再給付予告訴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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