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明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所載「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應更正記載為「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25頁),警方固於該表「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一欄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選項,然據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示,警方及檢察官顯係因於查緝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因被告有與被監察之販毒者通話,發覺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形,始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犯行前,即已因執行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7日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