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7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火車站附近伺機尋找可下手之對象,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見乙○○為單身騎乘機車之女子,且其皮包懸吊在機車龍頭鉤子處,甲○○遂上前佯裝向乙○○問路,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內有乙○○身分證一張、SonyEricsson牌W580i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LV牌皮包一只。得手後,旋即沿延平街由東向西方向逃逸,騎乘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旁,甲○○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後,即將搶得之皮包、乙○○身分證棄置於該處之草叢,經警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一千二百元,並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許由甲○○帶同警方至前揭草叢扣得乙○○之皮包及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監視器翻拍搶奪畫面照片四幀、查獲手機及機車照片四幀、甲○○偕警至牛稠溪旁取出被害人皮包照片三幀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夜晚挑選隻身騎乘機車女子徒手搶奪之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損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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