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
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另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82年度訴字第1601號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繫屬,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雖經假釋,又因假釋經撤銷,該殘刑與其犯另案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刑確定)、3年6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繫屬,撤回上訴而確定)、7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處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及其所犯傷害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13號)接續執行,經減刑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9日下午5時55分至6時1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地內,與 彭寶賢 (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鋼筋10支(重約21公斤),得手後並變賣得新臺幣380元。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警卷一第4、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一第6至9頁)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彭寶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轉讓禁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繫屬,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於84年2月20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又經撤銷,而餘有殘刑2年
5月16日;②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繫屬,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與上述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9日假釋出監;③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之假釋又經撤銷,其殘刑與③所處之刑經減刑,於96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之多次前科,竟仍未從刑罰中記取教訓,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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