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輔佐人 許詠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未帶小型車駕照行駛,並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登錄列管,經監理人員發現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異議人顯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形,爰通知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掣單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精神分裂及躁鬱症患者,病史自77年間起,每年皆會復發且嚴重需住院約1個月,現與大兒子
1人同住,兒子工作時間無法陪伴,請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亦應準用,據此,受處分人縱未受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於裁決後送達前之聲明異議仍為合法。本件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臺中縣○○鎮○○路○號」,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5年10月18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保存應送達舉發通知單3個月,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之戶籍自93年9月27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路506之5號13樓」,並實際住居於戶籍地,不知悉本件裁決書有送達台中縣○○鎮○○路○號一事,亦未前往清水郵局招領,均據異議人甲○○、輔佐人即異議人之子許詠恩供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考,故應認本件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惟異議人因向監理單位查詢駕照得否使用,因而得悉本件交通裁決,並據以聲明異議,為裁決後送達前之聲明異議,仍有效力,合先敘明。
四、再查:㈠本件異議人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其交通違規,自93年12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遭監理單位吊銷,有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又自94年12月15日後異議人復無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時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亦坦承不諱,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其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異議人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
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及躁鬱症云云,惟罹有精神疾病,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得以罹患憂鬱症為由,率爾主張行為時有何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其於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因此顯著減低」之情形,難認該當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異議人執其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核非可採。
㈢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又其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主動繳送,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後,便未再行考照,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乙情,已認定如前,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裁罰所引用事實及法條漏載部分,應予補充,然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同1行為同時違反上開2項行政法上義務,又上開2項規定所應處之罰鍰均為相同,是原處分機關以交通管理處所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為裁罰異議人如上之罰鍰,裁罰之結論並無錯誤,自無庸予以撤銷,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1萬2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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