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8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依據行政罰法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優先於行政罰,應為一事不二罰,請求將前開裁定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亦即對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律程序進行時,行政處罰程序即停止進行,一旦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行政罰,惟刑事法律程序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自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
㈢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臨檢攔查,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之違規,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88號判處拘役55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案件受理中乙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同一事實對於被告之刑事法律程序應優先進行,本件行政處罰程序即應停止進行,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至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據前揭行政罰法規定,雖仍得裁處,惟仍以由本件刑事審判法院依法定程序優先審理為宜,以符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在上開刑事處罰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意旨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俟上開刑事處罰程序確定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