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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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以其執行迄今已滿一年六月,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經法務部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乃檢具事証,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本院係以被告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故本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乃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